近日,台湾静宜大学
他认为,作为路口监视器设置依据之法律应该包括:1.就已发生危害之情形等客观、合理判断,足认有发生同类型犯罪之相当“高度盖然性”之处所;2.应有设置监视器之“必要性”,与有保全之“紧急性”;3.监视之范围或方式,应遵守“比例原则”;4.装置之地点,应为适当之告示;5.赋予受监视人检视纪录之机会与救济之管道。
路口监视器对人民之隐私权形成相当程度之侵害,其性质宜定性为强制处分。路口监视器之设置、管理,固然是行政警察之作为,其所取之影像、声音等数据,仍可作为刑案之证据,且不能免于各项证据法则之检验。
路口监视器所取得之影音资料,通常被做为证明犯罪现场情况之证据,形式上为非供述证据。其仍有“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
以路口监视器取代人力所无法负担的时间或空间,但必须同时正视基本权利所受到的侵害,尤其在法制设计上,在遵守法律明确性原则与比例原则之下,
第一、关于地点的选定:不应由警察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片面决定,尤其在住宅区,当地民众必然经常面对摄影机的拍摄,应给予当地住民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二、关于时间的设定:未必要采取全天候连续摄影的模式,可以依据特定时段的拍摄,例如在某地区窃案频传,经统计发生之时间约为下午三时至五时之间,则设定此一时段之拍摄已足,其余时段则可搭配车辆或人员巡逻之方式。
第三、关于拍摄的告知:凡设置路口监视器之地点、拍摄时间、设置或管理机关名称等事项,应以显著方式(例如立牌、标语)告知,使经过之人、车在隐私之期待上有所调整,避免不知情之情况下拍摄。
第四、关于资料之管控:路口监视器最令人担忧的,是保留下来的影像数据,由何人管理,何人有权调阅、重制、增删,又如何保存、保存时限、何时销毁等,因此,在信息自决权的要求下,管控流程应采透明性原则,扩大被拍摄者参与、表达意见之机会。
第五、关于刑事审判的使用:承认行政与司法有所重迭的前提下,使行政规范与刑事规范的竞合适用,落实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之精神。
报告结束后,参加报告会的学者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