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建立保有阶段的土地收益分配体系,才能从根本上充分发挥土地的利用效率。集约利用土地不仅要坚决贯彻中央精神,还需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试点推广后,通过立法的形式形成强效制约。
建设用地批而未用的问题在诸多省市、开发企业存在,要从体制、机制和法制上找原因和解决办法,“三令五申”、“加强监管”未必会有成效。
从体制的角度,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分配体系没有理顺。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央和地方之间可以依靠高度集权的行政命令处理人口、土地、财政等生产要素的分配。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不谈利益分配,很难发挥地方的自主性,协调各方工作,避免寻租,实现效率最大化。1994年后,分税制解决了财政的利益分配,但是人口资源和土地资源的利益分配还没有纲领性的变革,没有形成明晰的利益分配体系。
我国县级政府对土地使用有着实际的决定权。土地出让金尽管确定了中央和地方的分配比例,但土地收益并不仅仅是土地出让金体现的,也就是说,中央政府只有在土地出让时才享受到利益分配,在今后土地保有和改良中难以享受利益分配。这就使地方政府加大相对廉价的工业园区用地比例,加大配套费征收比例,加大经济适用房比例等。在城市化、重工业化和人民币升值条件下,中国的土地价格必然长期上涨。政府的土地储备和开发企业的囤地,往往可以获取比财务费用高的收益。地方政府的土地储备和开发商的囤地具有利益驱动。
只有建立保有阶段的土地收益分配体系,才能从根本上充分发挥土地的利用效率。不论建设用地是否闲置和使用,都需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享土地增值。而我国当前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税、土地闲置税等,都是在“批”时征收,也就制约不了“批”和“用”之间的时间差。
从机制的角度,政策执行的主体,程序,效果评估,违章查处,惩戒措施都需要有明确的规章。而中央部委的一些政策为宏观社会经济环境的权宜之计,机制上就显得粗糙。解决建设用地的“批而未用”问题,起码要有评估机制、执行机制、惩处机制。“批而未用”的评估机制,要明确评估什么是“批”,什么是“未用”;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出让、开工、竣工等节点的关系如何;未用的原因是开发企业的责任,还是政府的责任;工业用地、房地产经营性用地、基础设施用地,划拨用地的评估是否用同一标准。
执行机制涉及由哪一级政府,哪一个部门来执行;土地出让后,由于动迁拖延开工的责任由谁承担。房地产开发涉及到的环节非常多,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有上百项。规划变更的情况也不同。曾经发生在某些城市的退地现象,开发企业一般是以政府未尽责为由。对建设用地的执法,前提是政府部门的工作没有瑕疵,在政府部门和开发企业有争议时,有第三方仲裁机构。
惩处机制不是为罚而设。收回已批建设用地对一个企业来说几乎等于破产,对一个区域来说等于发展规划重新开始。建设用地的清理远比处罚更重要。地方政府在采用回收已批建设用地的惩处机制时,都会非常谨慎。集约利用土地,更紧迫的是划拨用地、农村建设用地的清理工作。对划拨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的浪费不做清理,对已经付出高额出让金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清退,有失公允。
从法制的角度,部委出台建议和意见是法律和规定的重要补充,但是对地方政府的制约并不大。地方政府的部门出台的文件,一般会通过相关部门和法制办的会审,以及基层单位的试点。中央部委出台的文件精神到地方需要套红,根据各省市的情况执行。近年来,中央出台的房地产相关的调控政策,地方政府几乎都会有一个配套的执行意见、补充通知,或者司法解释。集约利用土地不仅要坚决贯彻中央精神,还需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试点推广后,通过立法的形式形成强效制约。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部门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部门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