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科研  学术论文

“过劳死”事件的侵权法思考

日期:2007/05/19|点击:79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科研人员陈历幸近日就深圳华为公司员工胡新宇“过劳死”的事件的法律救济问题进行思考。他认为:事件发生后,对于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论者基本上都是从劳动法的角度着眼的。认为《劳动法》不适用于科研人员和职业经理人的观点固然不尽准确,但即使适用《劳动法》,仍不能就此判定华为违反了该法。因为从有关的报道看,华为并没有强迫员工加班,员工在其劳动合同上也没有加班的义务,也就是说,员工完全可以选择不加班,而在法律的角度上这与工资高低、是否续聘也不存在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事实上,员工选择长时间加班乃至在公司里打地铺,是华为公司内部的一种工作氛围(或者象某些媒体所说“床垫文化”)熏染的结果,这种无形的氛围不是公司在章程中规定的,也不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想要据此认定华为违反了《劳动法》,理由并不充分。

  那么,是否法律对胡新宇的死就完全无法干预了呢?也不尽然。劳动法应当首先适用,这是因为劳动法上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和雇佣者之间谈判能力的显著差异而制定的,对于劳动者一方较为有利,但这并不是说对劳动关系就只能够适用劳动法。当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仍无法使劳动者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时,应当转而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

  劳动者在民法上有何种救济途径可以采用?在民法理论上,民事救济途径的存在与否是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当事人只有在拥有相应的请求权时,才得以向对方主张其权利。请求权的类别众多,但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违约责任的产生是由于一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且对方因此受到了损失,如前所述,这在华为和胡新宇之间并不存在;侵权责任的产生是由于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或者法定利益受到了侵害方有过错行为的侵害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胡新宇的死意味着他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即生命权的丧失,由此,只要能够进而认定华为公司的过错行为——倡导某种工作氛围(故意)或者至少是默许其存在(过失)——和损害后果即胡新宇的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胡新宇的继承人就拥有了对于华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不一样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其目的在于追求公正妥当地确定责任的归属,使被消极事件所打破的各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得到合理的修复。这就决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须从复杂的事物联系中简洁明了地抽取某些环节而认定其为实质意义上的决定因素,以期更为公正地分配有关各方的利益。由此,在各个具体的时空情境下产生并发展起来了多种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力说、直接因果关系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必然因果关系说、规则范围说等等,也就不足为奇了。如果胡新宇事件作为一项民事案件进入了司法,法官就应当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评判各种可能的判决对社会产生的潜在影响,而后决定采用哪一种理论以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文字:|图片:|编辑:

最新

热门

返回原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