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以来,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争论十分激烈,主要集中在是否所有金融诈骗犯罪均需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犯罪”共包括8个具体罪名,其中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而其余6罪即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则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此6罪的认定是否也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
有观点认为,刑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其主观要件就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一观点则认为,只要是诈骗犯罪,不管具体是哪一种类型,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问题,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金融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一样,都要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分则中虽未规定,但并非认定此罪时不需要这一主观要件,而是刑法在对此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中已通过其客观行为揭示了这种主观目的要件,所以未明确规定。
上述共识的取得,客观地看,理论上的成分更大些,实践上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是除了可以按照刑法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明确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行为来认定、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外,对其他行为是否可以从该行为来认定、推断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无法证实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下,对一些确实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了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金融资金的行为,能否定金融诈骗罪进行刑罚处罚呢?如果不能的,对此类行为又无法按照刑法规定的非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话,针对此类行为的危害程度,又如何实现不放纵此类行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金融秩序的侵害这一刑事政策呢?
其实,之所以在理论上实现了共识还会在实践中产生上述问题,其原因在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类罪名以及该类罪下的个罪罪名体系和刑罚体系规定的不合理、不完整所致。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金融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除了要分解诈骗罪这个口袋罪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适应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要促进资金和资本的有序流动,也要打击金融欺诈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所以金融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既体现在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上,也体现在金融秩序的破坏上。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以“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名并不妥当,而应改为“金融欺诈罪”。可以设想将金融欺诈罪分为骗取型金融欺诈罪与占有型金融欺诈罪。骗取型金融欺诈罪的主观要件中不必衡量行为人主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型金融欺诈罪的主观要件中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置不同的主观要件的同时配合以各自不同犯罪法定刑罚;前者属于轻刑罪,后者属于一般刑罚罪。以此既能较有效地实现对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和侵犯他人金融资金行为的惩治,实践中产生的上述问题也可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