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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并购申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日期:2007/02/15|点击:124

世界上最大的律师事务所联盟LexMundi)2006年8月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对56个国家和地区企业并购申报制度的调查结果,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史建三对该调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

1、在56个国家和地区中,法律规定有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46个,占82%;未规定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有10个,占18%。该项统计表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企业并购规定了申报制度。

2、在46个规定有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并购的申报标准差异很大。各国在确定申报标准时,除了“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集中度、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的经济政策等因素”外,本国的市场容量也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挪威是一个在西方发达国家中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国家,但其市场容量很小,所以它所规定的申报标准就很低;印度和巴西都属于发展中国家,但其地域辽阔、市场容量很大,因此,它们所规定的申报标准就远远高于许多虽然经济发展水平很高但市场容量较小的西方发达国家。

3、在46个规定有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规定事前申报制度的有27个,占58.7%;规定事后备案制度的有7个,占15.2%;规定事前申报和事后备案都可以的有4个,占8.7%;规定自愿申报制度的有8个,占17.4%。

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事前申报制度。该制度对参与合并的企业来说,好处是可以避免法律制度对企业造成的不确定性。因为如果合并完成后再因为违反反垄断法而予以解散或拆分,那么就会给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但是,如果对事前申报标准定得不恰当,也有可能会从另一个方面影响企业外部扩张的正常进程。

与事前申报相比,事后备案的好处在于企业不需要对其并购活动进行事先申报,而只需在并购交易完成后及时向反垄断机构报备一下即可。因此,事后备案制度不但为企业降低并购交易成本、提高并购效率提供了制度支持,也减轻了反垄断机构的工作量,从而使反垄断机构能够集中人力物力对那些会对经济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并购案进行严格的审查。

并购申报制度除了事前申报和事后备案外,还有自愿申报的法律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印度等国,并购申报是自愿的。当然,也有一系列的措施与自愿申报制度相配套。例如制定并购指南或准则,在反垄断机构中设置咨询部门,建立并购交易的司法审查制度,等等。

虽然,如前文所述,目前世界上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对待企业并购采用的都是事先审查制度,但是事后备案制度和自愿申报制度也有其生存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我国作为一个产业集中度低、又存在重复投资、低水平扩张和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等问题的发展中国家,适当地借鉴和参考各国反垄断法立法例中的经验和教训,提高事前申报标准或有条件地采用事后申报和/或自愿申报制度,可能更有利于法律成本投入和产出的和谐,也更有利于鼓励企业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从而发展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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