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刑法学家克劳斯·罗克辛系统提出,是其构建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该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形成以来,不仅对德国刑法学产生深远影响,也在中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界引起广泛关注与持续讨论。作为结果犯归责判断的关键理论工具,客观归责试图为“能否将某一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提供一套客观化、精细化的判断标准。那么,客观归责理论为何会被称为客观归责理论,其“客观”之处何在?笔者以为,客观归责之“客观”,可从体系定位、判断标准与理论目的三个维度进行整体把握。
一、定位之维:客观归责理论是用于判断客观构成要件符合与否,而不是用于判断主观构成要件
客观归责理论,实际上是指“归责于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即“客观归责=归责于客观构成要件”。不同于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将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区分为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罗克辛看来,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实际上是在判断“犯罪主体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如何建立起来的”,也即能否“将这个结果作为确定的犯罪主体的行为而归责于这个人”。简言之,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判断一个结果可否被看成是一个确定的行为人的成果,其实质上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符合与否的判断。
因此,罗克辛自己的见解是,客观归责的客观性是指其结论的客观性。“客观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被称为是客观的,并非因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归责以完全客观的因素为其基础,而是因为归责的结论,即对杀人、伤害、损害财物等的认定是客观的,它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损害财物等应当相互区别开来。”质言之,客观归责是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归责,其客观性表现为结论的客观性,也即完成客观归责的判断后得到的结论是客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或者不符合。
二、标准之维:判断“是否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的标准是客观的一般人的标准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行为人“是否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罗克辛对评价“危险创设”这一问题采取了“客观的和事后的预测”的判断标准,即“法官必须事后处在一个构成行为被评价之前的客观观察者的立场上,并且运用一个有关交往圈子里的理智的自然人的知识,加上行为人的特殊专门知识”。换言之,判断“危险创设”的问题取决于一个理智的客观观察者在行为前是否会认为相应的举止行为是有风险的或者是提高了风险的。一言以蔽之,此处的客观观察者就是客观的一般人,“是否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就是看一个掌握了相关信息的客观的一般人会如何判断。
以经典的“劝说乘坐飞机案”为例,甲劝说乙乘坐某航班旅行,而该航班已被恐怖分子安装了炸弹。判断甲的行为是否创设风险,关键在于甲是否知晓炸弹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一位理智的客观观察者(一般人)在飞机起飞前,是极不可能知道这样的情况,此时便不能作出甲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的评价。反之,如果这个理智的客观观察者(一般人)得到了“飞机上安装了炸弹”这种特殊信息,他也会作出这趟旅行是非常危险的评价,即甲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批评者常以该例为据,认为考虑“行为人特殊认知”使得判断变得不纯粹客观。然而,这种批评并未真正理解客观归责之“客观”的含义。客观归责理论所坚持的“客观”,指的是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即始终以“一个掌握了相关信息的理性的客观一般人会如何判断”为准绳,而非指判断所依据的信息必须全部是外在的、物理的客观事实。
三、目的之维:客观归责是对客观结果的归责,其目的是使客观不法在不法判断中起决定性作用
客观归责理论主要是针对结果犯而构建,是一种“结果归责”,罗克辛认为,客观归责要求首先“从一种结果的造成(作为可能归责的最大范围)中产生出一个构成行为的行为,例如,从死亡的造成中产生了一个在法律上有重大意义的杀人行为”,再讨论这样一种杀人行为因此是否也能够归责于主观构成要件。
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之所以从结果归责入手,正是因为罗克辛创立客观归责理论的目的在于“确立并限制故意的成立条件和范围,用行为对法益受害结果具有法律上重要的风险,解释人的意志的支配可能性”。在客观归责理论之前,目的行为论影响深远,该理论强调“人的意志支配”对于行为不法的决定性意义,认为“只有人的意志所能支配的,才可能构成不法”。这种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法判断的主观化倾向,主观构成要件(特别是故意)的地位被显著前置和强化。
客观归责理论实质上是对这一倾向的逆转与矫正。在客观归责理论看来,不法判断的重心应当回归客观层面:“客观上对法益侵害具有重要性的,才可能是人的意志所能支配的。”换言之,不是主观故意决定客观不法的范围,而是客观构成要件的可实现性划定并限定了主观故意的可能领域。只有当一个行为在客观上创设并实现了法不容许的风险,结果具有客观可归责性时,探讨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才有意义。如果客观构成要件本身无法实现,则根本无须进入主观判断阶段。由此,故意的范围便限定于具有客观可归责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客观归责理论重构了不法判断中主客观要素的逻辑关系与评价顺序。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第一,客观不法具有逻辑优先性,必须首先判断客观构成要件是否实现,即结果是否可客观归责于行为人。第二,客观不法划定主观不法的边界:故意的成立范围,严格受限于客观构成要件可能实现的情形。客观上不可归责的结果,不可能成为故意所指向的对象。第三,客观不法是不法判断的实质核心:行为的不法本质,首先体现为对法益的客观侵害或威胁。
综上所述,客观归责之“客观”并非指在所有判断细节中排除主观要素,而是体现在:其一,它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符合与否的判断;其二,它采用客观的一般人的风险判断标准;其三,它确立了客观不法在不法判断中的逻辑优先与实质决定地位。但是客观归责理论自创立以来也受到不少的批判与质疑,其中之一便是其并不“客观”。客观归责理论之所以被质疑不“客观”,主要是由于在判断“是否创设法不容许的风险”时受到行为人特殊认知的影响。罗克辛认为,若有人建议他人去散步,并且知道在路上有谋杀者埋伏着,那么就当然应当肯定一种危险的创设。正是由于客观归责理论中确实考虑了主观要素,客观归责理论显得并不完全“客观”。
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而言,正确理解客观归责之“客观”的含义,汲取其方法论上的精华,对于推动犯罪论体系的科学化、精细化,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理性,无疑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在未来的学术探索与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在立足本国法律体系与实践需求的基础上,继续深化对这一重要理论的研究。
来源:人民法院报,4月2日
作者:涂龙科,彭宇峰,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