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针对南海仲裁案的立场可概述为:“不接受、不参与”、“不承认和不执行”。前者为中国不接受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强制仲裁,不参与仲裁庭的一切正式活动;后者为中国不承认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越权裁决,也不执行仲裁庭的最终裁决。它们不仅具有关联性,而且具有整体性,中国不会改变对此的政策和立场。中国对南海仲裁案的上述政策与立场不仅是一贯的,而且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一、南海仲裁案的由来与发展
从菲律宾提起南海仲裁案的15项诉求事项看,包括三大类内容。第一,中国在《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之外,对“九段线”(即中国的南海断续线)内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不符。第二,中国依据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第三,中国在南海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非法干涉菲律宾基于《公约》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以及航行权利和自由。
二、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
菲律宾提请仲裁事项的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超出《公约》)的调整范围,不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仲裁庭无管辖权。
对于第一类仲裁事项,菲律宾主张的核心是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但依据国际法,只有在确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后,才能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因为“陆地统治海洋”,且“陆地领土归属是作为确定沿海国海洋权利的出发点”。换言之,如果不确定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仲裁庭无法确定中国依据《公约》在南海可以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更无法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但领土主权问题并不是《公约》调整的范围,因为《公约》序言规定,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即“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是适用《公约》确定缔约国海洋权利的前提。
对于第二类仲裁事项,中国认为,南海部分岛礁的性质和海洋权利问题与主权问题不可分割。如上所述,只有先确定南海岛礁的主权,才能确定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即只有对相关岛礁拥有主权的国家,才可依据《公约》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制度提出海洋权利主张;在确定了领土归属的前提后,如果其他国家对该国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提出质疑或提出了重叠的海洋权利主张,才会产生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所以,如果岛礁的主权归属未定,一国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规定就不能构成一个可以提交仲裁的具体而真实的争端。菲律宾要求仲裁庭先行判断中国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是本末倒置。因为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有关岛礁争端的案件中,从未在不确定有关岛礁主权归属的情况下适用《公约》的规定先行判定这些岛礁的海洋权利。同时,对于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本身也是一个领土主权问题,因为《公约》没有关于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的规定,对其的判断应依据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即《公约》序言规定,缔约国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所以,其不是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
对于第三类仲裁事项,中国认为,中国在南沙群岛和黄岩岛附近海域采取行动的合法性是基于中国对这些岛礁拥有主权及相关的海洋权利。菲律宾提起第三类仲裁事项的前提是,菲律宾的海域管辖范围是明确而无争议的,中国的执法活动进入了菲律宾的管辖海域。但迄今中菲两国尚未进行海域划界。所以,在对菲律宾的此类主张进行裁定前,应先确定相关岛礁的领土主权并完成相关海域划界,否则,违背海域划界应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为基础以及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的原则,直接影响今后中菲海域划界问题的公平解决。同时,中国一贯尊重各国依据国际法在南海享有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且南海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从未受到任何损害,相反,南海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是安全的、有保障的。
可见,菲律宾要求在不确定南海岛礁主权归属的情况下,先适用《公约》的规定确定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并提出一系列仲裁请求,违背了海洋争端所依据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实践。仲裁庭对菲律宾提出的任何仲裁请求作出判定,都将不可避免地直接或间接对南海岛礁的主权归属的判定,不可避免地产生实际上海域划界的效果,所以,中国认为,仲裁庭对菲律宾提起的诉求事项没有管辖权。
三、仲裁庭无权受理此案
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强制仲裁,违反中菲两国间和区域性文件的约定,以及违反提起仲裁的前提条件,仲裁案无权受理此案件。
中国在涉及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问题上,一贯坚持由直接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的方式和平解决争端。而中菲两国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解决南海争议在双边和区域性文件中已经作出了规定并达成共识。在中菲两国的双边文件中规定谈判协商解决争议的内容,主要为:199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第1点和第8点,1999年3月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组会议联合公报》第5段和第12段,2000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第9点,2001年4月4日《中国-菲律宾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专家组会议联合新闻声明》第4点;以及2002年11月4日中国政府代表与东盟十国政府代表共同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
上述中菲两国的双边文件在提及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时反复使用了“同意”一词,确立两国之间相关义务的意图明显。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使用了“承诺”一词,表示给予一个正式的诺言,以约束自己或使自己受到约束,也表示同意、接受谈判解决争端义务。而根据国际法,一项文件无论采用何种名称和形式,只要其为当事方创设了权利和义务,则这种权利和义务就具有拘束力。所以,菲律宾无视上述文件的规定和共识,单方面提起仲裁,违反利用谈判协商解决南海争议的约定,而“约定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原则,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国善意履行。
同时,菲律宾在提起仲裁案前应履行《公约》多种义务,这些义务规定在《公约》的第280条、281条、282和283条中,具体为各方有权选择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优先用尽协议选择的和平方法、区域性或双边协议规定的程序以及交换意见的义务等。从菲律宾提起仲裁的事项看,它们均不是迄今中菲两国已经谈判协商的事项。因为,中菲对交换意见的有关争端,主要是应对在争议地区出现的突发事件,围绕防止冲突、减少摩擦、稳定局势、促进合作方面的措施。所以,仲裁庭对这些事项具有不可受理性,因为它们不仅不是中菲两国已经谈判协商的事项,也不是中菲两国存在的真实的争议事项,更不是已经用尽上述《公约》义务的事项。
四、仲裁庭的越权裁决对中国无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的初步裁决是越权裁决,对中国无拘束力,中国不会承认。
可见,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不但起不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相反会加剧南海区域的紧张态势,不利于各方利用谈判协商解决争议的努力进程和改善信任措施的实施,使南海问题的解决更为复杂和困难。换言之,菲律宾单方面提起仲裁的做法,不会改变中国对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主权的历史和事实,不会动摇中国维护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决心和意志,不会影响中国通过直接谈判解决有关争议以及与本地区国家共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的政策和立场。
五、仲裁庭的最终裁决中国不会承认和执行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菲律宾提起的仲裁诉求实质是领土主权和海域划界问题,而领土主权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中国于2006年8月依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作出的排除性声明排除了四类争端(海域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军事和执法活动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等争端)适用强制解决的程序,此声明构成《公约》的组成部分,应该受到尊重,也符合多数国家的实践。即使菲律宾认为其所提仲裁事项不属于中方2006年8月声明所涵盖的争端,但在中国对此持不同看法的情形下,菲律宾应先行与中国解决该问题,然后才能决定能否提交争端,否则,《公约》第299条的规定就毫无意义,并将严重损害和破坏《公约》的整体性及权威性。所以,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仲裁,违反和滥用《公约》规定,是非法的,无效的。而仲裁庭无视事实,强行审理和行使管辖,属随意扩权和滥权,对于这种自始就无效的仲裁,中方当然不会接受,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中国政府也不会执行。
换言之,菲律宾企图通过仲裁案否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掩盖其非法侵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事实,抹黑中国的国际形象,激化中菲矛盾,构成对地区和平稳定的严重威胁。无论仲裁案最终结果如何,中方都不会接受和承认裁决,更不会执行。中方不会同意任何国家以此裁决为基础与中方商谈南海问题,也不会接受任何国家、机构和个人以仲裁裁决为基础提出的一切诉求和主张。中国政府的上述政策和立场是一贯的,今后也不会改变。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求是网 201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