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几十年,伴随着我国医药卫生事业被逐步推向市场,“看病难,看病贵”成为一个困扰我国民生保障及社会发展的显性问题。在此背景下,加快制定我国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立法,发挥立法在救助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方面的作用,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民生保障问题。但在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立法方面,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进行任何国家层面的立法。在此背景下,很多地方发挥地方立法的优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各自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地方性立法或政策。这些地方性立法或政策的出台对于强化各地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各地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以上地方立法或政策受到本身效力层次的制约,只能够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并不具有普适性,无法惠及其他地方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如何使全国范围内更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获得救助,显然应当被提上议事日程。我国应尽快制定全国性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立法,以使全国所有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获得应有的帮助。
笔者认为,在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立法过程中,必须确立以下几个方面的理念。
应当以国家救助为主导、民间救助为补充
避免或脱离因病支出型贫困是社会成员公共福利的内涵之一。在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法治实践中,国家应当是最基本的救助主体,是救助责任的最基本承担者。另一方面,济困扶危作为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基于此,民间救助也应当被提倡、鼓励和引导。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应有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参与,遵循以国家救助为主导、民间救助为补充的基本原则,实现社会救助的多重受益互补。
定位为一种补充性救助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定位应当是国家在基本医保与大病保险之外,对那些没有参加医保或虽参加医保却依旧入不敷出的困难家庭承担扶助责任与救济义务,以保证这些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与基本权利。基于此,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补充性的、拾遗补缺性质的救助,是对国家现有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不足的一种及时补充。立法必须明确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的以上定位,合理确定立法应当救助的对象与标准。
救助范围由小到大、逐步扩展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而言,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是一种公共产品。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其救助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渐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支付能力的增强,以及支出型贫困家庭救济工作实践的深化和完善,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的范围和力度应当逐步扩大,以使更多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更好的救助。为此,立法必须为实践中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社会救助范围的逐步拓展保留制度上的空间。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健康报》201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