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使争议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上终于有了“名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开拓出了一条新路,也必将对有效平衡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国家三方利益和恢复社会关系、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和解制度开创了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新机制。
2011年5月20日,苏州市公检法司联合下发《轻微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暂行规定(试行)》,开始刑事和解方面的探索和尝试。苏州市公安局本着追求“利益多元”、“修复关系”、转变传统司法的理念,制定并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发挥了司法能动性,严格执行刑事和解制度。同时,设置相应的监督部门及监督制度,对传统刑事司法二元价值进行了有益探索。
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人们产生“以钱换刑罚”或“以钱换缓刑”的误解,如何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亦成为关键。9月22日,在由法制日报社、苏州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共同主办,苏州市公安局、昆山市公安局承办的“刑事和解制度”论坛上,来自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及部分高校有关人士发表了各自领域的观点,本版在此做一摘登,以飨读者。
以人为本和法治文明重要标志 中央政法委政法研究所原巡视员牟君发
新刑诉法增设刑事和解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是以人为本、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要在注重双方当事人意愿条件下,通过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来弥补被害人损失和修复社会关系,同时也要重视制约和规范刑事和解执法行为,加强检察监督,防止“花钱买刑”,更好地体现法律价值和导向,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007年4月,苏州市虎丘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局等联合制定了“恢复性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提出了从宽处理的案件,较早地探索了刑事和解。苏州市公安局将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纳入苏州警务现代化指标体系,有利于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有利于警务现代化相适应的理念、任务、管理、运作、手段、效能思路转变,有利于提升整个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执法水平。
为此,公安机关要做好“三件事”:一是要对和解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为还原和解现场、监督办案过程留下影像资料,同时方便媒体记者、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监督察看;二是律师、人民调解员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参与刑事和解;三是开发刑事和解办案软件系统,网上办案、接受监督。公安机关要主动接受检察监督,和解后报备并接受抽检,重点案件检察机关要派人旁听,现场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人们担心的“花钱买刑”现象发生。
有效推动传统执法工作创新 公安部法制局处长锁正杰
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首次接触到“恢复性司法”,到将刑事和解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不到10年,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理论研究,刑事和解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密切关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传统的执法理念、执法行为方式、执法机制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创新。
做好刑事和解必须把握好3点:一是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位。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归到特别程序里,它不是一个基本的程序,而是依附于基本程序的特别程序。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特别条件的,才能在适用基本程序的基础上适用和解程序。其中重点把握的是,刑事和解的主体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当事人;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要求下,司法机关才能启动程序。尤其应当重视刑事和解的结果不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也不是刑事案件结案的条件,而是从宽处理的情节。二是怎么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从法律规定上应该包括3个方面:将案件侦查清楚是和解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制定和解协议书,落实从宽处理工作。目前,虽然我们国家推行“诉辩交易”还没有成熟基础,但通过认罪从宽,可以把案件侦查工作推进一步,无疑可以加快办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怎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在执法告知制度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告诉他,还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告诉他可以和解的权利义务。同时,要严格把握,不能在受到威胁、强迫情况下和解,要依法制止、处理这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