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信息爆炸,如何甄别信息真假由此成了困扰人们的难题,也日益成为社会治理的重大课题。法国学者卡普费雷曾提出一个简明的公式,揭示了谣言的产生原因和机制: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含糊不清。而今,这个公式应作一点补充和修正: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含糊不清×信息的传播速度。信息的传播速度是决定其影响范围的重要因素。在过去,谣言往往经由人际口头传播,被称为“小道消息”,传播速度和范围有限;但随着电子邮件、网络论坛、手机短信、微博等即时传播手段日益多样,谣言获得了新的传播方式,破坏力大大增加。
遏制谣言,要把事先预防、事中应对与事后查处结合起来,眼下尤其要注重前面两项。
关于谣言,首先要厘清两个似是而非的认识。一是不少人简单地认为,谣言就是虚假的、错误的信息;而事实上,谣言的蛊惑力在于它既包含了虚假,又利用了一定的社会心理因素。二是认为“纸包不住火”,假的终究是假的,我们不必理会谣言,最终它将不攻自破。但这里需要指出,“谣言”往往是对一个信息“事后”的评价和定性,在此之前,很多人认为它是真的。更关键的是,某些谣言在短期内无法“证伪”。例如2004年12月13日晚,马德里的伯纳乌球场受到“诈弹”威胁。尽管事后证明是一场虚惊,但高度紧张的警方不得不临时中止正在进行的足球赛,球员和球迷被紧急疏散到大街上,在深夜的寒风中簌簌发抖。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与谣言有关的5种犯罪,分别是“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罪”(第105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第181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第221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第264条)、“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了3种造谣者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一是“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是“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是“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从上述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于谣言的防范是严密的,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但也要看到,防治谣言,法律事后查处的作用有其局限性。首先,法律只能追究极少数故意制造、传播谣言者的责任,对于大部分缺乏主观故意的当事人无法追究。其次,有些谣言往往真伪难辨,在特定的时间和环境下,当事人无法正确判断,传播时并没有负罪感,法律的威慑乃至阻遏作用因此大打折扣。比如我们看到,在诸如“地震”、“抢盐”等谣言传播过程中,
大多数人往往抱着互相帮助、趋利避害的愿望通知亲朋好友。最后,信息在传播的过程中,本身有扩大、聚合、裂变的机制,从而为谣言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法律无法改变这一机制。
总之,法律的功能主要是在事后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而要遏制谣言流传,更为关键的是事先预防和事中应对。
事先预防,一要借助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注册等制度设计,借助强大的技术能力,清除制造谣言的源头,二是不断扩大权威信息的公开范围和程度。事中应对,则是建设更加灵活、快捷且符合网络传播规律的权威信息的动态发布体系。“谣言止于智者”,但如何让人们成为“智者”?显然,更多掌握和了解各种信息,人们才能提高分析辨别的能力,进而不轻信、不传播各种谣言。在这方面,我们有大量工作要积极去做。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