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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存在冲突

日期:2011/09/19|点击:6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现代法治原则。在我国现阶段,为实现司法独立,除了必须加强与改善党的领导,理顺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与行政化以外,处理好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以及司法独立和民意监督的相互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显得十分有必要。

媒体与司法的矛盾冲突问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司法与新闻媒体在规则的范围内构成一种紧张关系是十分正常的,因为两者的终极目标近乎一致,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但由于两者职业目标的差异和实现目标不同的“驱动力”,造成两者之间的不可调和性,正如“马德里原则”所承认的,“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和尊重个人权利(特别是少数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很难实现的。”在法治社会中,这种不可调和性应当是健康的。

在现实中,媒体与法院为实现各自价值常常会发生冲突。一方面,新闻媒体以空前的热情对法院司法活动予以关注和报道,试图充分体现大众媒体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进而体现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努力促进司法改革和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时而偏颇的公众舆论,又对法院的工作造成了一定压力,法官们指责媒体干扰司法活动的声音不时出现。学术界也担忧媒体的过度滥用已经有侵蚀司法独立,影响审判公正的倾向,伤害到司法独立原则。

1、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程序公正的冲突。新闻的触角无所不及,它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像诉讼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都必须在法定程序内进行,并且不应受到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媒体不可避免会有在“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而司法机关只能依据“法定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决,这就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分辨是非为目的而漠视法律程序的正义,对司法机关追求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造成强大的冲击。其次,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而法官充当的是中立的裁判者,媒体传播与案件相关或无关的事实,可以加入自己的感情和倾向,也可以迎合受众心理,可以直接评论是非曲直,甚至制造舆论压力,使法官在裁定案件时不得不顾忌舆论氛围和广大公众的感受,从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

2、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实体公正的冲突。在我国,媒体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新闻媒体从某种程度上代表着较高的权威,令被监督者不得不加以重视。因此,在我国,新闻媒体有可能变成为一种权力干预的力量。一些即将进入或已经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奠定了基础,可能造成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双重侵犯。此外,媒体在进行司法报道的过程中更注重发行量、收视率,所以也暴露了种种问题,如煽情性的炒作,显失公平的报道,用道德标准评论法律问题,甚至有个别为了迎合市场,不惜充满色情和血腥味,这些无疑与司法公正产生冲突。

获得公正审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法院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媒体则是保证公民知情权,实现言论自由的根本手段。因此,法院与媒体产生冲突的实质就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公平审判与言论自由的两种基本价值的冲突,或者说是两种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对抗。在一个成熟的民主法治社会中,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会逐渐形成一种法院与媒体都能接受的冲突界限。因此,在我国,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明确司法和媒体的法律禁区和合理边界,使两者之间的冲突被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实现矛盾冲突最小化,从而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得到最大化。

与媒体的舆论监督一样,民意监督,随着科技进步带来的网络的发达,特别是微博的勃兴,使得民众对社会焦点的关注和自身观点无碍的表达,成为时代的风尚。这无一不说明了人们的民主意识增强了,法治意识增强了,维权意识也增强了,让人特别是法律专业人士不能不感到庆幸:时代进步了,文明进步了。然而在群众高呼政府重视民意,高呼民意胜利的同时,这些案件的审判流程结果在符合民意的同时,却不能不引发学术界和法律界专业人士的深思和忧虑:当政府过分重视民意,过分顺从民意时,这类舆论监督是否演变成民意审判了?因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公正性,防止权力机构、地方势力不正当干扰司法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然而,如果相关案件处理在顺从民意上走过了头,司法机关是否会失去独立性、公正性?

司法审判是理智的,应该完全按照法定程序独立地根据证据衔接分析判断来还原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司法审判不仅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相应的惩罚,也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平衡被告人、受害人双方利益基础上得出公正结果。民意是理想化的,普通民众不完全懂法律的规定,也无法对证据进行事实还原,只主观判断谁是好人谁是坏人,主观愿望就是好人好报、坏人除掉。民意是感性的,舆论监督只可能对程序公正作出监督,而实体公正只能在法律专业人士基于证据分析判断还原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得出,不可能是简单地顺从民意。

因此,司法独立不仅要独立于权力,也要独立于民意。诚然,司法应受到舆论的监督,民意也是衡量公正的一个尺度。但是片面的民主有时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而司法的中立性并不排斥少数人的利益。在民意的作用下,不能排除一些人“搭便车”的情况,也不能排除权威人物对民意的导向作用。民意因素的影响也会导致一定程度的地方保护主义,甚至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破坏规则适用的统一。

司法独立是随着民意力量的增长,法律与政治分离的一种结果,同时司法独立也面临着独立于民意的问题。缺乏程序的民意表达往往缺乏理性。这种民意更关注于个案中的实体正义,而现代社会法治逻辑及其对法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理性正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

国家和政府,包括司法机关也不可能漠视汹涌的民意。为了保障司法独立原则,客观存在的民意完全可以纳入法治轨道:其一,民意的呈现和固定,首先应该为立法者所接纳,通过法定程序,以“废改立”形式让人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法规,成为司法独立的司法机关的工作指针;其二,对于具体个案的民意表达或诉请,完全可以通过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通过法定的形式和渠道,例如人大的法律监督得以体现和实现。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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