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府的立场是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第1款和第3款内容分开处理和认识的,这显然违反从文本解释得出的观点和制定岛屿制度的原意,并严重违反公平,损害公海自由。
某些国家一直在打岛屿的主意。因为,一块岩石或小礁如能成为岛屿,就能以其为基点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使国家的海域范围大幅度地扩大,从而可获得更多的海洋利益。因此,岩石或小礁的法律地位问题,即: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国际社会认可的岛屿,就成为可以获得相应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关键。
国际社会针对岛屿制度的讨论,始于1930年在海牙召开的国际法典编纂会议上。在其关于领海的报告书中指出,所有的岛屿拥有自己的领海。报告中所谓的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持续或永久地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在这次会议上并未缔结相关的协定或公约。
此后,国际法委员会在准备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关于岛屿制度的草案第10条中规定了上述岛屿的定义:“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通常情况下永久地高于水面的陆地区域。”该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第2款规定,岛屿的领海按照本条约各条款的规定测算。对岛屿制度的上述条款的修改主要是考虑了美国的立场。
美国认为,首先,岛屿必须是自然形成的陆地,而上述草案中包含了人工形成的陆地,担心相关国家通过不当手段导致以人工形成的陆地主张领海,致使领海扩张、进而损害公海自由。其次,美国认为,上述草案中的“通常情况下”与“永久”互相矛盾,而国家实践中并没有确立因异常或季节性的潮流活动影响岛屿地位的具体活动,所以,美国坚持必须消除该要件。
同时,《领海及与毗连区公约》中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也被吸收到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内。
在1967年成立的联合国特设委员会(1968年改为常设的“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委员会”),以及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1982年)上,关于岛屿制度的内容也存在争议。对其的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主张应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岛屿分类,并赋予各类岛屿不同的法律地位。这派理由为,让人类不能居住、不能经济生活的小岛取得其周围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等广大的海域,将严重影响海洋自由使用、限制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区域的范围,所以,一些国家主张,应按照岛屿的形状、大小、人口的多少等各种标准将它们分为岛屿和岩石(或岩礁)。
其二,主张对岛屿不设具体标准,赋予所有的岛屿统一的地位。
后经审议和协调,结果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公约》关于岛屿的定义中(第121条)达成了妥协。
关于岛屿制度的《公约》第121条第1款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第2款规定,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从内容可以看出,国际社会间接地采纳了统一处理派的观点,但并不完全,因为存在《公约》第121条第3款的内容。
从上可以看出,第1-3款都是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所以,第3款中的岩礁也应是第1款中的岛屿的一种,即第3款中的岩礁被认为是岛屿的特别形态,这种观点多被学界认可。换言之,《公约》第121条整体是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第3款的岩礁只是例外的岛屿,而被称为岩礁,所以,第3款的岩礁也应符合第1款规定的要件。
当然,上述对《公约》第121条的文本解释,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日本政府代表于1999年4月16日举行的众议院建设委员会上在回答关于冲之鸟岛礁的问题时指出,冲之鸟满足《公约》第121条第1款岛屿的条件,它是岛屿不是岩礁,同时指出,第121条第3款不是关于岛屿的规定,而是关于岩礁的规定,况且《公约》也没有关于岩礁的定义,即使从国家实践来看,根据此条也不能成为特定地形不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依据。日本政府现在仍持上述观点。可见,日本政府的立场是将《公约》第121条的第1款和第3款内容分开处理和认识的,这显然违反上述从文本解释得出的观点和制定岛屿制度的原意,并严重违反公平,损害公海自由。
最后特别应强调的是,《公约》虽没有规定关于岩礁的定义,相关的国家实践也并未确定和形成统一的标准,但不能否定的是,对《公约》第121条的解释应从严,否则第3款就不能发挥限制第2款的作用,相应地增设第3款的意义就不存在了。 (本文来源:东方早报 )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