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生命法学是研究生命法这一特定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是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学新学科。生命法学的产生渊源于研究生命法律问题之现实需要,渊源于生命法这类特殊法律现象自身发展之需要。生命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科,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学新学科。生物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健全和完善生命法制建设的内在需要以及学界的重视等众多因素的存在使得生命法学在中国有着非常光明的发展前景,它将会成为21世纪中国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一门显学。
关键词:生命法;生命法学;中国;前景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法学新学科的不断涌现是近20年来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所显现出来的一个最显著的重要特征。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科技的不断进步催生了大量新型的社会现象与法律问题,给人类社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带来了新的课题。而研究这些新问题的现实需要则使得法学这一社会科学中增加了很多新的分支学科,生命法学(Life Jurisprudence)便是其中之一。当前,伴随着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所引致的国家和社会对生命科技活动法律规范之需求的日益强烈,生命法学的重要性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成为21世纪法学诸多领域当中的一门新显学”[1]。 然而,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法学新学科,中国生命法学研究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在研究的范式上基本还局限于“问题取向型”的对策性研究,有关生命法学自身理论方面的研究还极其匮乏。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生命法学的发展和壮大,并间接制约了我国生命法制建设的完善,影响了依法治国这一宏观伟略在我国的实现。在此背景下,加强对生命法学自身理论的研究,立足于学科建设的高度来探讨生命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便成为当前中国生命法学界乃至生命伦理学界与生命科学界都必须直面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文拟就生命法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前景浅作探究,以求抛砖引玉,为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深化略尽绵力。
1 生命法学的产生及其定义
1.1 生命法学及其产生
科学是人类认识世界的成果,也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依据科学学有关学科划分的理论,科学可以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而被划分为若干大类,其中的每一类都包括一系列科学部门,而在不同科学部门之间还存在若干边缘科学。例如,在社会科学内部就有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历史学、教育学、文学、心理学等科学部门以及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经济社会学、环境经济学、环境社会学以及犯罪心理学等边缘学科。各门科学都以具有矛盾特殊性的特定客体作为其研究对象。由于“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2], 所以,“各门科学以其研究对象的个性而相互区别开来,各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时也由于他们研究对象的共性而相互联系,并一起构成科学体系或科学群。”[3]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又被称为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4]。 而生命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则是以生命法这一特殊法群作为专门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运用法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生命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而形成的法律学说和理论体系。正如笔者在《论生命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一文中所指出的,“生命法学(Life Jurisprudence)是近年来在我国勃然兴起的一个法学新学科。它作为一门认识生命法现象、本质、原因、特征及其发展规律等的综合性法学,是在深层次上对生命法律问题所进行的理论概括和抽象,是关于生命法的一般性宏观理论。”[5]
站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立场上,法学的产生来自于研究相关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之基本需要,来自于法律自身发展的现实需求。正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所指出的:“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6] 与民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等其他部门法学一样,生命法学的产生也来源于立法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为了捍卫生命、健康,保证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和谐共处,曾经制定了大量的生命法律规范,这些生命法律规范最初是寄生在民法、刑法或其他部门法之中的,适应调整简单生命社会关系的需要,并成为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对象。例如,在我国古代社会,有关生命问题的法律规范一直被规定在历朝各代的刑法典中,成为刑法规范的一部分。如西周立法中关于禁止同姓结婚的规定、《宋律》中有关庸医伤人依法绳之的规定、《元典章》中有关非法堕胎及医生医人致死要酌情定罪的规定以及《大明令典》中关于对合和御药错误与使用毒药杀人以及庸医伤人等给予处罚的规定,等等。而随着人类生命科学的日益发展及其对传统部门法所带来的冲击,生命法律规范开始逐渐从传统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一个特殊的法律群。例如:英国于19世纪制定的《卫生法》、《公共卫生法》、《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以及进入20世纪50年代之后相继制定的《重组DNA分子实验准则》、、《代孕安排法》、《器官移植法》、《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转基因生物条例》、《脑干死亡诊断之准则:包含确定和管理潜在的器官与组织捐赠者的方针》等法律、法令;美国于20世纪30年代之后相继制定的《联邦仪器药品和化妆品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联邦植物杀虫法》、《濒危物种法》、《植物品种保护法》、《重组DNA分子实验准则》、《器官移植法》、《统一脑死亡法》等法律;德国于20世纪70年代之后相继制定的《医师法》、《基因工程法》、《药品管理法》、《药品伤害救济法》、《胚胎保护法》、《新生物技术法》以及《器官移植法》等法律;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之后相继制定的《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献血法》、《母婴保健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人的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人用单克隆抗体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人基因治疗研究和制剂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器官移植条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与部委规章;甚至国际社会层面上也涌现出了有关生命健康保护的大量法律文件,如《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人类基因组与人权问题的世界宣言》、《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欧共体关于转基因微生物的封闭利用指令》等等。
与传统部门法相比,生命法这一法律群中的立法多兼有公法与私法的特征,在对相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上也多需要借助于跨越公法与私法乃至法律之外的伦理、教育、技术等多领域的调整手段,成为其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跨越各个传统部门法且无法为任何一个传统部门法包容的一类特殊法律规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科技发展给法学理论和实践带来了挑战,对这种挑战的回应则直接推动了相关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7] 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所带来的大量新型生命法律问题的不断涌现以及为适应这一现象而制定的大量法律法规的出台,这一法律群日益扩展,其内容与体系上也日渐复杂化,拘泥于对这一法律群所进行的传统部门法学研究开始显现出诸多的缺陷与不足。以基因科技法律问题为例,基因科技的发展引生了诸如基因科技犯罪、基因隐私、基因科技监管、转基因生物安全等在内的、跨越各个部门法的大量法律问题,于是出现了大量的、涉及基因科技法律问题的多个部门法学研究。然而,由于受专业领域以及部门之见的影响,相关的很多研究都显现出了视野不够开阔的问题,如民法学者关注基因隐私并强调对个人基因隐私权的保护而忽视对生命科技主管机关基因科技监管权的研究,而行政法学者则关注并强调对基因科技的行政监管但却比较忽视对基因隐私权的保护,等等。正如日本学者植木哲所指出的:“鉴于这种现状,拘泥于从前的个别法原理所提出的法律解决方案,存在着许多局限”,“因此,有必要在各项专门领域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法规的跨学科效果。”因为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很多生命法律问题,“不应指望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单一法律领域能够寻找到突破口,像这样能在单一法律领域内解决的问题只是少数,要解决绝大多数问题,离不开各个法律领域之间的相互配合。从这种意义上说,各项法律部门之间的跨学科研究是不可或缺的。”[8] 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产生了采用跨学科手段来专门研究生命法律现象的迫切需要。于是,一批富有远见的国内外法学家开始将视线从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模式中转移出来,尝试用跨学科(如伦理学、社会学、民法学、刑法学、犯罪学等)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生命法律现象,生命法、生命法学这样的概念相继被提了出来,学术界开始出现了诸如“生命法学导论”、“生命法学引论”、“生命法理论纲”等诸如此类的论题。生命法学最终得以出现,并逐渐成为一个以生命科学的相关研究成果及生命伦理学的相关理论为依托的独具特色的法学新学科。
总之,生命法学的产生来自于生命法这一特殊部门法发展的现实需要,或者更为具体一点说,是来自于研究生命法调整围绕生命科学技术而引生的社会关系之基本规律的现实需要。就此而言,生命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生命法学产生的基本理论前提,没有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就不可能会有生命法学的产生,生命法学是生命科学技术并尤其是以2基因技术为核心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
1.2生命法学的定义
作为一个在国内起步时间刚逾十年的法学新学科,生命法学的定义一直广受学者们的争论。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人们对生命法学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总体来看,在已有的研究文献中,有关生命法学定义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1)生命法学是调整关于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中各类生物活性物质的生存与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中唯一专门以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为客体,以由于生存和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特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2)生命法学研究生命这一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是法律体系中唯一专门以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为客体的,以因生存和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特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3)生命法学是以调整生命科技活动为中心,涉及人的生命延续、终结乃至人的生命创设、修缮等社会关系的法律科学[11]。(4)生命法学是研究生命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部门法学,属于科技法学的一个分支[12]。
针对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对生命法学的概念加以界定时,必须明确并注意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问题:(1)法学是一种知识体系,而不是这一知识体系所要研究的规则;生命法学是有关生命法的知识体系,而不是生命法本身。生命法学作为一种知识体系不承担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是法的功能而不是法学的功能。因此,对生命法学含义的界定不能混同于对生命法含义的界定,生命法是生命法律规范的统称,而生命法学则是有关生命法的知识体系,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2)法学只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以此为基点,生命法学只关注和研究生命法这一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而不研究生命现象。生命这一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是生命科学的研究对象,而不是生命法学的研究对象。在界定生命法学的含义时,不能将生命科学的研究对象混同于生命法学的研究对象。(3)生命法学与科技法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在其研究对象方面都会涉及到对生命科技法律问题的研究,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而在研究方法上也存在一定的雷同。但就其整体而言,生命法学与科技法学是两个不同的知识体系。这种不同使得生命法学自身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既然生命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也就不可能再是科技法学的一个分支。因此,在对生命法学的含义加以界定时,必须摒弃生命法学就是生命科技法学的观念。(4)任何理论的科学性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真理。人们对生命法学含义的认识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生命法学的含义不宜被界定得过于狭窄和僵化,以防束缚人们的观念,使相关的认识无法继续深化。为此,在界定生命法学的定义时,应当在追求简化的同时尽量保持一定的柔韧度。以如上分析为基点,笔者认为,上述有关生命法学定义的四种学说显然都存在明显缺陷。它们或将生命法学混同于生命法,或将生命法学混同于生命科技法学,或将生命法学的研究对象混同于生命科学的研究对象,或将生命法学的外延界定的过于狭窄,都没有能够较为科学地反映生命法学的本质。笔者以为,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生命法学含义的界定应当以法学含义的界定为立足点,而如前所述,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为此,生命法学的概念显然应当被做如下界定,即:所谓的生命法学就是指研究生命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是有关生命法的知识理论体系。
2 生命法学的学科特点
任何一门学科之所以成就这一学科,其原因都在于该学科具有作为一个学科所应当包含的一些基本特质,经济学如此,法学如此,法学下属的各个分支学科也不例外。法学作为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社会科学,是由包含民法学、刑法学、环境法学、诉讼法学等在内的众多学科共同构成的。在法学这一大学科之下,各个学科又都有着其作为一门学科所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的一些特点。与传统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其他法学学科相比,生命法学也有着自身的一些明显特点。
2.1 生命法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科
“每一门学科之所以是一门学科,一个直接的标识就是他们都有自己的研究对象,都要专门研究某种或某些现象。”[13] 立足于此种认识,有关生命法学的独立法学学科地位,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生命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但在关于生命法学是否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学的问题上,学术界则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法学是科技法学的子学科,它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命法学是与科技法学平行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14]。笔者认为,生命法学不是生命科技法学的简称或代称,它不是科技法学的子学科,而应当是区别于科技法学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因为在“科技法学是研究科学技术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部门法学”[15]这样一种认识已经得到法学界普遍认同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否认生命法学的独立部门法学地位而仅将生命法学视为科技法学的一个分支,则从逻辑上来说,生命法就会失去其作为一个独立法律群而存在的必要性,而生命法学也同样会为生命科技法学的概念所取代。此外,生命法学的研究对象中有大量的法律问题并不涉及科学技术,如自杀问题、殡葬问题、同性恋问题、死刑问题等等,将生命法学等同于生命科技法学,显然也与事实不符。以此为基点,生命法学是与科技法学平行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而不是科技法学的一个分支。
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生命法学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就其特定研究对象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人类生命活动中的法律现象,如计划生育、性别控制、优生、堕胎、自杀、同性恋、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丧葬等引生的法律现象;(2)生命科技法,如美容整形法、器官移植法、辅助生殖法、安乐死法、脑死亡法、产前诊断法、基因技术法、人体实验法等;(3)其他部门法中寄生的生命法律规范,如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与体育事业的规定、刑法关于医疗卫生犯罪与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等的规定、民法关于身体权与生命健康权以及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等的规定、国际法关于生物多样性与生物遗传资源及其惠益分享的规定等等;(4)生命法的产生、现状及发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