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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相对的现实与绝对的追求

日期:2009/09/07|点击:94

 我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才刚刚起步: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经确立,司法公正是我们确立的一个目标。维护司法权威,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应该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追求和奋斗目标,我们要把先进的法治元素不断地植入民众的思想,以推动传统社会向着法治化的方向成功转型。

最近,酒后驾车,尤其是酒醉驾车伤人恶性案件时有发生,社会舆论大加讨伐,纷纷要求对涉案人员重判严惩。这就引出了一个“司法公正”的话题。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勃兴和法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司法工作的关注、对司法公正的渴盼也与日俱增。何谓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不同职业阶层之间并未形成一个统一而完整的认识。因此,科学地理解司法公正的本质内涵,理性解读司法工作的运行规律,有利于澄清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一些认识误区。

一、司法公正的相对性

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司法公正也是民众孜孜以求的治理状态,要树立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仰,树立司法权威至上的观念,就必须把司法公正展现出来。相对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绝对期待,司法公正的实际却是相对的。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构筑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从一定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和客观基点,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反映和体现。但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也并非不可分割,过程的公正也并非一定导致结果的公正。这是因为: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其一,程序正义具有体现个案正当性的法律后果。在办案过程中,法官不能主动地追诉和过于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而应当把这些职能交给其他权力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去完成,否则就有可能越俎代庖,偏离正确的法律立场,使法官成为追诉者或事实上的一方当事人,从而最终导致损害实体正义。其二,程序正义能够对社会整体产生裁判正当化的法律效果。程序正义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它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暗箱操作”、权力滥用和专横擅断,摆脱了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了诉讼过程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从而使当事人比较愿意接受裁判的结果。其三,程序公正并不是实体公正的唯一前提,实体公正除了依托于科学、合理、公正的程序保障外,也仰赖于实体法规定的完善程度和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效果。同时,法官的素质、外部环境的影响等等,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失当。因此,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2、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具有相对性。以客观真实取代法律真实,曾经一度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判案标准,这不仅造成了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而且也误导了广大群众,使人民群众视法官为神的化身、正义的化身,对法官寄予了过高的期望。鉴于司法活动的后天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予以裁判,对于虽然发生过但缺乏证据佐证的事实,法院是无法加以认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也只能是通过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能是客观事实。

3、裁判结果之间具有相对性。事实上,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结果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甚至会存在相对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即使在排除任何外界干扰和人为因素牵制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得出裁判结果唯一的正确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规定的疏密程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等都会造成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二、司法公正相对性的成因

造成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相对性。案件事实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和基础,案件审理的过程实际上是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从审判活动的要求来看,法院判决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客观事实能否进入案件审理过程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这是因为,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对真理的发现也是相对而言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已成为过去,审判人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来加以推断。

2、证据规则的限定性。诉讼活动的进行不是随意的,而是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规则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尤为重要。首先,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导致实际法律后果承担的不平衡。例如,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次,举证期限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最后,证明标准的不同也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便是明证。

3、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首先,从法律适用的主体即法官来看,由于法官的政治背景、业务素质和感情偏好各不相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往往因人而异,使得不同法官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往往产生分歧,从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其次,从法律适用的客体即法律规则来看,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4、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尽管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独立审判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受外界的影响。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受到法律的规制外,政治环境、意识形态、学说理论、宗教文化、伦理道德、国家政策等因素也是隐藏在审判背后的重要影响力量。在不同的社会因素影响下,对同一性质的案件,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而且,即使对于同一个裁判,也可能因社会变迁和人们评价标准的变化而产生不同的价值判断,如在某一时期被认为是公正的裁判,在另一时期就可能被视为是不公正的。

三、对司法公正相对性的几点思考

1、关于程序外监督的合理性和适当性问题。近年来,对司法的程序外监督特别是人大和媒体的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过程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程序外的监督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性,而司法却更注重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一些媒体对案件的过度炒作,使得法官在审判时常常不得不屈从舆论的压力,客观上妨碍甚至制约了司法公正。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各种监督司法活动,确保了司法公正的制度和原则,对于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性,不言自明。然而,应当看到,司法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外界在关注司法的时候,不应当过分注重判决结果的合乎正当性,更不应当从生活的逻辑出发对判决妄加评论,发泄私愤,干预司法,而应当关注一下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对于在正当法律程序上产生的判决,应当加以尊重,维护司法应有的权威。当前尤其应当矫正并规范人大和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确保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从舆论监督来看,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应当通过立法禁止新闻媒体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禁止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恶意攻击,以防给法官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和心理压力,妨碍法官独立判案。

2、司法公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协调和评价问题。人民法院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对于一些地方为实施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片面理解甚至故意歪曲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局部利益凌驾于整体利益和全局利益之上的现象,必须坚决予以抵制;另外,在酒后驾车,尤其是酒醉驾车伤人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且一时间大有蔓延之势,社会舆论大加讨伐之时,部分法院、法官在缺乏整体意识和大局观念的情况下,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名和刑责惩治和治理“醉酒驾车”这一新公害,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媒体近期的一项调查表明,81.3%的人认为酒后驾车处罚力度过轻;且64.8%的人认为应该将酒后驾车纳入刑法加以调整;同时相关的重刑、乃至极刑判决,却招致学术界以及法律界专业人士对于违反罪刑法定的一片质疑之声。

3、关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衔接问题。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但是,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重实体轻程序、审判效率低下,仍然是困扰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因此,既然完全的、绝对的正义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够实现,那么就有必要在兼顾相对的司法公正的同时,尽量提高诉讼效率。当前尤其要不断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改革申诉和申请再审制度,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以防止因不断申诉和无理缠诉而使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来源:《文汇报》200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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