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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邻国的海洋争端不适用裁判制度

日期:2009/05/14|点击:210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解决海洋争端提供了一套详尽而灵活的机制。它不仅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克服了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中不规定争端解决机制而只在附属议定书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即《公约》成功地将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在其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

根据《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要求各国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尊重各国协议所规定的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并根据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赋予了各国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权利。

例如,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有自由用书面的方式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即依靠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解决。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公约》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换言之,相关国家如果选择了解决争端的同样的方法,则可在它们之间利用同一程序;如果相关国家没有选择同样的方法解决争端,则可以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端,但是否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端,必须得到他方的同意;如果一方选择的方法想让他方适用,必须得到他方的明确同意,否则不能提交该方法解决争端。

关于提起诉讼的主体问题,《国际法院规约》第3435条规定,在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国际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可见,在国际法院的当事国只限于国家。

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提起诉讼的主体比较多样,既可以是缔约国,也可以是满足一定条件下的缔约国以外的实体,例如,自治联合体、非自治区域及国际组织,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国有企业、自然人或法人。

关于国际法院的管辖事项问题,《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国际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事项,《法庭规约》第21条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可见,对于管辖事项,国际法院管辖的是一切案件,而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的是一切争端和申请,即国际法院的管辖事项多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事项。

另外,《公约》缔约国可以根据第287条,通过声明的方式接受法院或法庭的强制管辖权,同时,缔约国对于《公约》第298条所列举的争端也可以书面声明对于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不接受自己选择的法院或法庭的强制管辖权。

这种选择性的例外为:关于划定海洋边界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军事活动以及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安理会执行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同时,对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撤回声明。

鉴于中国与他国的海洋划界问题众多,中国又不想通过国际性机构解决争端,因为我国在涉及重大国家利益问题上一贯不主张由第三者处理争端。所以,中国于2006825依据《公约》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书面声明,即对于《公约》中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

可见,对于与中国之间存在的海洋问题争端,不适用裁判制度,将由相关国家通过协商解决。

 

(作者为上海社科院海商法海洋法中心副主任)

 

来源:东方早报20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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