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大洋一号”经过约300天的航程,已完成第三次环球科考任务,顺利返航。迄今我国经过三次 (2005.4.2-2006.1.22、2007.1.8-8.15和2008.5.22-2009.3.17)环球航次,已基本调查了国际海底(尤其是东太平洋、西南太平洋和西南印度洋海底区域)的有关资源状况,对于确保我国在国际海底获取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战略资源,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具有重要的推进作用。
一、国际海底的法律地位与资源开发制度
“大洋一号”的活动范围,主要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国际海底“区域”。关于“区域”的范围,《公约》第1条、第133条规定,“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内“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或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关于“区域”的法律地位,《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公约》“区域”内地位的确立,是发展中国家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1982年)上与发达国家主张的“无主物原则”、“共有物原则”和“公海自由原则”斗争的结果。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同共有,即国际海底及其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为全人类利益服务;第二,共同管理,即国际海底资源的一切权利由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局行使,为全人类进行管理;第三,共同参与,即国际海底内的活动,向所有国家开放,目的是通过平等参与“区域”内活动,提高技术和获得培训的机会,求得发展;第四,共同获益,即国际海底内活动取得的利益,由各国共享,为全人类获益。
关于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方式问题,《公约》第153条规定了平行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的确立,是与国际海底资源的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国际执照制斗争的产物。国际社会已完备了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法律制度。
二、中国在国际海底制度上的发展成就与面临的挑战
自1972年联大通过第2758号决议,决定恢复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我国就积极参与国际海洋事务。尤其是在国际海底制度上,我国一贯支持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工作,并认为国际海底应用于和平目的,其资源原则上属于各国人民共有,应由各国共同拟订有效的国际制度和建立相应的国际机构进行管理和开发。
我国在国际海底制度上的实践进程,主要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准备阶段(1978-1990年)。我国大洋事业(或深海事业)始于1978年,即1978年4月“向阳红05号”考察船在进行太平洋特定海区综合调查过程中,首次从4784米水深的地质取样中获得了多金属结核。1981年我国政府声明中国已具备国际海底先驱投资者的资格。我国根据国务院1984年批准的文件,即“关于加强大洋锰结核资源调查工作的指示”,推进了国际海底资源勘探活动。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大洋矿产资源开发协会(简称大洋协会)成立,是我国专职处理国际海底资源的管理机构。
第二,收获阶段(1991-1999年)。我国于1990年8月21日向(国际海底)筹备委员会主席提交了申请,即要求按照《公约》决议二的规定代表大洋协会登记为先驱投资者的申请。经审议,筹备委员会于1991年3月5日决定,批准中国在东北太平洋海底勘探多金属结核矿区的申请,分配给申请者面积为15万平方公里的开辟区。
第三,提升阶段(2000-2008年)。2001年5月22日,大洋协会秘书长与管理局秘书长在北京签署了勘探合同,标志着我国对东北太平洋7.5万平方公里的矿区具有勘探多金属结核的专属权利,以及对该区域的多金属结核进行商业性开采活动的优先开采权。在能力建设方面,2002年,我国已完成对“大洋一号”科考船的现代化改装工作。改装后的科考船已可承担地形、重力和磁力、地质和构造、综合海洋环境、海洋工程及深海技术等方面的调查和实验工作;在国际事务及地位方面,2000年我国连任理事会B组成员,并于2004年当选为理事会A组成员。
三、我国在开发国际海底资源方面面临的挑战和任务
第一,应合理安排国内富钴结壳和热液硫化物研究工作。我国可利用现有研究和先前航次的调查成果,在考虑上述资源的特性、开采制度、商业开采储量需要、国际金属市场需求状况,以及开发技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后,提出自己的主张,应合理安排,加强研究。
第二,加强深海开采技术攻关。国际海底制度的最终目标为实施商业性开发“区域”资源活动,而深海开采技术是实现商业开采的关键要素。我国应在确保深海资源占有量的同时,考虑和研制深海技术,包括深海技术发展目标、建立深海技术体系、储备关键深海技术等,并开展重点领域的国际合作,实现我国深海技术的跨越式发展。
第三,继续加强深海科学研究工作。我国应利用大洋协会长期积累的海上调查能力,整合人才队伍,与国内优势单位配合,加强“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并建立数据库,增强我国在深海科学研究领域的地位。
第四,加强对全球海底金属市场的调查研究。我国应加强对全球金属市场的调查研究,合理制定我国相关产业政策,并向管理局提供制定相关资源开发规章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加强国际海底制度研究的资金投入。实现国际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需要巨额的资金,为此,我国应扩大投资者的主体范围及合作方式,包括利用民资、合资、独资,并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例如,融资、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六,合理规划国内勘探规章制定工作。我国可根据管理局于2000年7月制定的《“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要求,制定开采国际海底多金属结核的国内规章,为我国企业开发该资源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海商法海洋法中心副主任、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文汇报》20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