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多样性或多重性已经被广泛承认为当代世界的的普遍现象。[①]针对这种情况,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了“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的观念,并在90 年代初进行了详细讨论。为了在充分考虑中西方语境差异的同时探索西方政治哲学有关思想的可能的借鉴作用,本文试图就罗尔斯在这个观念上的相关论述,以及罗尔斯的观点在西方与中国学术界所引起的不同理解,作一番梳理和讨论,希望通过这种梳理和讨论,能够对解决“重叠共识”这个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在当今社会如何在多样性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见、协调的行动和稳定的秩序,提供一些启发。
“重叠共识”的概念在罗尔斯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中就出现了。在那里,罗尔斯提到,尽管公民们对正义的理解有许多差异,但这些不同的政治观念有可能导致相似的政治判断。罗尔斯说这种相似的政治判断是“重叠的共识而不是严格的共识”。[②]这个共识的逻辑含义很简单,那就是“不同的前提有可能导致同一个结论”。[③]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正义论》中只是偶然提及的这个概念,成为罗尔斯后期政治哲学的一个主要工具,用来表示这样一种现象,即“规范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的那个政治的正义观,受到了有可能在这个社会中代代相传的那些在宗教、哲学和道德方面的主要学说的各自支持。”[④]罗尔斯把“重叠共识”列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三个主要观念之首(另外两个是“正当优先于善”和“公共理性”)。
罗尔斯所谓“政治自由主义”,既不同于霍布斯(T. Hobbes)的自由主义,也区别于康德(I. Kant)或密尔(J. S. Mill)的自由主义。在霍布斯那里,自由主义是一种权宜之计,即不同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经过一些设计良好的制度安排的协调与平衡,达成一种暂时的妥协;而在康德或密尔那里,自由主义则以一种形上学说或“完备性的”道德学说作为基础。在罗尔斯看来,这两种自由主义都无法解决多元主义条件下的社会稳定的问题。权宜之计或暂时妥协是依赖于一时的力量对比的;一旦这种对比发生变化,原有的稳定局面就告结束。康德主义或功利主义作为分别把“自主性”和“个体性”作为核心价值的“完备性的”学说,都只是一家之论,无法撇开现代社会中同时并存着的其他各家各派宗教的、或世俗的“完备性的”学说,而独力支撑社会基本制度。
这里的关键是罗尔斯心目中西方社会的“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⑤]。此处“多元主义”是指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完备性的”学说;“合理”是指一种在主体间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态度和素质:愿意参与公平的合作,愿意在合作中遵守他人作为平等者通常也会同意的公共规则。“合理的”(reasonable)与“理性的”(rational)不同,后者是指单个主体对实现目标的高效手段作精心选择,或对总体生活计划中的不同目标作明智排序。要形成“合理多元主义”这样一个社会事实,一个社会中不仅要存在着多种多样“完备性的”学说,而且这些学说各自的主张者都要对别人的学说持宽容的态度,愿意与持别家学说的人们作为平等者进行公平合作。罗尔斯认为现代西方社会总体上是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这种“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被罗尔斯当作支持包括其“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在内的政治正义观的现实背景或政治文化基础。
在罗尔斯上述观念中存在着一个哲学家身份与公民身份的意味深长的错位:罗尔斯作为一个哲学家但其特征却不像哲学家,因为他作为政治哲学家在论证政治观念的时候不能从某种哲学出发;但罗尔斯笔下的普通公民的特征则很像哲学家,因为在他看来,普通公民在政治生活中最好不仅能凭借公共理性来认可正义观念,而且都能从他们所持的那种类似于哲学的世界观价值观体系出发,来理解和支持这种观念。在罗尔斯看来,只有这样,多元主义条件下的“有正当理由的稳定” (stability for the right reasons)[⑥]才有可能,因为只有这样,他的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的观念所得到的才不是公民们基于利益或迫于压力、出于盲目、限于表层的赞成,而是他们的基于理由的认可。重要的是,这些“理由”在不同的人那里是各不相同的。对某一事物,不同人从不同理由出发形成共识,就是“重叠共识”。
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观念,引起了许多论者的关注和讨论。在笔者看来,对“重叠共识”观念的以下几种诠释和发挥,对我们探索这个观念的可能用途,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二
首先,我们可以把“重叠共识”理解为不同的人们在承认观点上存在分歧的同时,在态度上却具有共识,即持不同观点的人们都愿意以合理的态度彼此相待。
这种理解的特点,是把“合理”与“共识”之间的关系松开,而把“合理”与“分歧”连接起来。从皮尔斯(S. Peirce)到哈贝马斯(J. Habermas)的真理的共识论者都重视“合理”与“共识”之间的联系,都把“合理的共识”看作是实际的认识过程中真理的等价物或担保者,或如哈贝马斯所说,“一个命题的真,意思是指对所说的东西达成一个合理共识的诺言。”[⑦]哈贝马斯把共识论不仅运用于真理论,而且运用于规范论:做出和兑现有关命题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理论商谈,而做出和兑现有关规范的合理共识之诺言的是实践商谈;在实践商谈中,“具有有效性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⑧]
尽管哈贝马斯深知实际的商谈情境远非理想,因此达成共识的目标远非确定,但他的上述观点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对同一个问题,只要存在着分歧,不同观点中原则上至少有一个是不合理的。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似乎认为只可能有“合理的共识”,而不可能有“合理的分歧”。但“合理分歧”(reasonable disagreement)恰恰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概念之一。罗尔斯认为,有些分歧的产生,完全可能并非是由于观点分歧者的偏见、无知、自私、盲目、自欺欺人等等所造成的。在正常的政治生活中,在我们行使自己的理性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过程中,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对各自主张的评价、理论能力的运用、所利用的证据等等都相当复杂,与这些复杂性相联系,与概念的模糊性、规范的多样性和社会空间的有限性等等因素相联系,存在着许多不可能完全克服的困难,罗尔斯把这些困难称为“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 of judgment);因为有这些负担,即使是非常合理的人们,也会对同一个问题做出不同判断;“具有充分理性能力的、诚心诚意的人们,哪怕在自由讨论之后,我们也不能指望他们都将达到同样的结论。”[⑨]
罗尔斯的“合理分歧”概念受到挪威哲学家格里门(H. Grimen)的重视,格里门认为罗尔斯有力地说明了,即使“哈贝马斯意义上的理想论辩情境也承受判断的负担”,[⑩]因此,也就不可能消除由此而引起的分歧。从这里得出的结论是,“理性的政治行动者必须学会与合理的分歧共同生活”。[11]因为存在着这种由于“判断的负担”而造成的“合理分歧”,所以我们经常只能满足于“重叠共识”而不是“受束共识”(qualified consensus)[12],或哈贝马斯所说的“基于理由的共识”(begruendete Konsensus),[13]亦即基于论辩各方所认可的同样理由的共识。格里门的重点不在于因为“受束共识”之不可得而强调“重叠共识”之不可缺,而在于因为“合理分歧”之合理,而强调在公共讨论中把明知无法达成受束共识的问题提出来加以讨论之不当。也就是说,格里门重视的是罗尔斯所谓“回避的方法”(the method of avoidance):“按照回避的方法,…我们尽量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任何宗教观点、道德观点或哲学观点,或与之相联系的关于真理的和关于价值的地位的哲学说明。”[14]
发掘“重叠共识”观念背后的“合理分歧”概念,进而避免追求在有些问题上注定无法形成的基于同样理由的共识或“受束共识”,对于多元主义条件下的政治统一和社会稳定,确实有重要意义。但是,对“重叠共识”的这种理解,有过于消极之弊,其重点过于偏向“重叠”而非“共识,或者说过于重视“分歧”而忽视“共识”。实际上,在“合理分歧”这个观念中,不仅肯定了“分歧”,而且也蕴含着“共识”:“合理分歧”之为“合理”,是因为主张不同观点的人们拥有同一种合理的态度,或人们所持的不同的“完备性”学说都具有同一种合理的性质。在罗尔斯看来,说一个人是“合理的”,是指一个人“准备提出原则和标准作为公平的合作条件,并且准备自愿地遵守这些原则和标准,只要别人肯定也会同样遵守的话。”[15]说一个学说是“合理的”,是指这个学说具有理论理性所要求的一定程度的自洽性和融贯性,以及实践理性所要求的对不同价值的排序和平衡,并且隶属于一个相对稳定、不轻易大变的思想传统。[16]有了这两种意义上的“合理性”,哪怕人们拥有的“完备性的”观点在具体内容上有再大分歧,他们之间也可以说拥有了一种最重要的共识,即对于人及其思想的“合理性”的共识,既包括平等、宽容和合作的对人态度,也包括不同部分的观点之间、不同时期的观点之间的系统性和连贯性的思想要求。
这两种意义上的“合理性”,尤其是第一种意义上的“合理性”即观点主张者的态度的合理性,其含义是什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中应该不难找到。梁漱溟对“理性”和“理智”做了类似于罗尔斯“合理的”与“理性的”之间的区分,并诉诸日常经验来说明他所谓“理性”的含义:“你愿意认出理性何在吗?你可以观察他人,或反省自家,当其心气和平,胸中空洞无事,听人说话最能听得入,两人彼此说话最容易说得通的时候,便是一个人有理性之时。所谓理性者,要义不外无人平静通达的心理而已。”[17]也就是说,在这个层次上,哪怕独白式的反思也足以知道什么是合理的,什么不是合理的,以及在这个最低层面上重叠共识是否已经达到。
三
“重叠共识”也可以理解为人们在承认价值方面发生分歧的同时,在规范方面却具有共识——不同价值的人们认可和遵守同样的规范。
在谈论“重叠共识”的时候使用“规范”(norms)和“价值”(values)这两个范畴,并在一定程度上把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的,加拿大哲学家查尔斯·泰勒(C. Taylor)是一个例子。在回答什么是有关人权的非强制性共识这个问题的时候,泰勒说:“我觉得它可能是罗尔斯在其《政治自由主义》中描述为‘重叠共识’之类的东西。”[18]泰勒认为,在所有文化中,我们都可以找到对种族灭绝、暗杀、酷刑和奴隶制的谴责,而这些谴责所表达的就是各民族有共识的行为规范。在这些共同的行为规范背后的,则有一些“深层的作为基础的价值”,[19]它们往往各有所属,互不相容。
泰勒在这里虽然使用但没有展开讨论的“规范”和“价值”这两个概念,在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哈贝马斯把在这两个概念之间作出的区分,看作是个体意识发展和“生活世界合理化”过程的重要成就。他批评罗尔斯在“原初状态”的思想实验中把“权利”(rights)当作“善益”(goods)来处理时,对“规范”(权利属于规范的范畴)和“价值”(善益属于价值的范畴)各自的特点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把两者的区别概括为四点:“第一,规范涉及的是规则支配性行动(rule-governed action),而不是目的性行动;其次,规范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是二元的,而不是逐级的;第三,规范的约束力是绝对的,而不是相对的;第四,规范体系所必须满足的标准不同于价值体系必须满足的标准。”[20]
规范与价值之间的这些抽象区分,在它们的运用方式中有比较具体的表现:同样是回答“我应当做什么”这个问题,基于规范的回答和基于价值的回答,是不一样的。规范“命令”我做什么,而价值则“建议”我做什么;符合规范的行为是对所有人好的,而符合价值的行为则是对我们好的。“什么是对所有人好的”(或“什么是对所有人同等地好的?”)这个问题是所谓“道德问题”或“正义问题”,它原则上可以依据正义的标准或利益的可普遍化而加以合理的决定。“什么是对我或我所从属的共同体好的”(或“我是谁?我要成为什么样的人?”),是所谓“评价问题”或“伦理问题”,它属于有关“好的生活”的问题这个大类,并且只有在一个具体的历史的生活形式之中,或在一个个体的生活形式之中,才可能进行合理的讨论。
前面我们提到,泰勒借助于“规范”和“价值”的区分来阐述“重叠共识”的观念,不仅认为不同人们在具有多样价值的同时可以具有同样的规范,而且认为不同人们的各不相同的价值可以成为同样的规范的诸多可选基础。这基本上也是罗尔斯的观点(泰勒与罗尔斯在这方面观点的差异将在后面讨论),但哈贝马斯则不赞成这种观点,至少是不赞成主要以这种方式来理解规范的有效性基础。哈贝马斯也承认,在多元主义社会达成政治共识,主要就是在拥有不同“价值”的人们之间就“规范”(包括作为“高层次规范”的“原则”[21])达成共识。但哈贝马斯强调要把作为一个社会事件的“共识”与作为一个认识成果的“共识”区分开来,把“认可”(acceptance)和“可认可性”(acceptability)区别开来。[22]单个主体分别从各自的价值体系出发表示对某规范的同意,至多能汇合成一个“共识”的事件,从而表明该规范得到了认可;但一个规范要显示它不仅被认可着,而且具有“可认可性”,这条规范主张者就必须为它的可认可性提出理由;这种理由要能够成立,就必须在一个与他者进行的论辩过程中得到辩护,而不能局限于单个主体自己的思想。这种论辩的参与者既不是客观对象的观察者,因为他不仅面对客观事实,而且面对论辩同伴或对手;这种论辩的参与者也不是特定价值共同体的成员,因为在有关公共规范的讨论中,他要说服的往往是持不同价值观念的其他论辩者。要在这样的论辩过程中捍卫某条规范的有效性或可认可性,人们必须从一开始就具有跳出自己立场看问题的能力,要能够通过采纳论辩同伴和对手的视角,乃至采纳普遍的视角,来回答“什么是对所有人好的”(或“什么是对所有人同等地好的?”)这样的问题。
罗尔斯不同意哈贝马斯的这些批评,但他的回应既可以看作是对哈贝马斯对他的“误解”的澄清,也可以看作是罗尔斯与哈贝马斯的观点本身的接近。罗尔斯认为他所说的有关政治的正义观的“重叠共识”是“合理的重叠共识”,而不是日常政治中政治家在不同利益和主张之间寻找的重合点;这种重叠共识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政治正义观不仅先得到公共理性的“适可而止的辩护”(pro tanto justification),继而得到公民个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依据其完备学说所做的“充分辩护”(full justification),而且最后还得到政治社会根据所有合理的公民们之间达成的重叠共识而进行“公共辩护”(public justification)。[23]罗尔斯由此一方面强调他所追求的稳定是“有正当理由的稳定”,另一方面也表明,为这种稳定提供基础的重叠共识实际上也具有哈贝马斯所要求的那种道德视角。罗尔斯在解释构成这种公共辩护之核心内容的“广泛而一般的反思平衡”(wide and general 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时候,明确指出:“这种平衡完全是主体间性的:也就是说,各个公民都把每个其他公民的推理和论据考虑在内了。”[24]
哈贝马斯之所以要区别作为社会事件的“共识”和作为认知成果的“共识”,并且区别规范的“认可”和“可认可性”,不仅是为了像罗尔斯那样把“有正当理由的稳定”与没有正当理由的稳定区分开来,而且是为了防止对正义原则作特殊主义或情境主义的理解。这是我们在思考第二层面上的“重叠共识”的时候应当注意的问题。罗尔斯非常强调政治文化的作用,把他心目中民主社会的政治文化作为其政治自由主义的现实基础。罗尔斯说:“民主社会的政治文化的特征,总是存在着多样的彼此对立而无法调和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其中有些学说是完全合理的,而政治自由主义把诸多合理学说之间的多样性,看作是在持久的自由建制背景内发挥作用的人类理性之力量的不可避免的长期结果。”[25]罗尔斯的“合理多元主义”、“理性的公共运用”、正义观念的“重叠共识”等等概念,既以这样的政治文化作为基础,又为澄清这种政治文化之特征和核心提供了概念工具。
但是,政治文化作为一种“事实”是一个特殊的东西;如果在公共层面上仅仅把某个地区或某个传统的政治文化作为正义原则的基础,蕴藏着放弃对正义原则进行普遍主义论证的危险。主张这种观点有两个后果:一方面无法在现存的政治文化中找到对这种政治文化进行内在批判和内在超越的依据,另一方面无法在特定社会和文化传统之外谈论某种制度的普遍意义和正当价值。哈贝马斯并不赞同罗蒂(R. Rorty)把罗尔斯引为知己,觉得罗蒂没有理由认为罗尔斯像他一样也持“一种彻头彻尾的历史主义的和反普遍主义的态度”。[26]但哈贝马斯认为,要完全防止这种倾向,通过对某个偶然的传统进行解释学澄清而得到的一个正义概念,还必须进一步经受道德论辩的检验,以看它是否不仅得到认可,而且也值得认可。[27]
我们在赞成哈贝马斯批评罗尔斯忽视“道德眼光”以及与之相连的道德问题和道德论辩的时候,还要看到,普遍的政治观念和正义原则得到具有不同价值观念和伦理生活方式的人们的发自内心的同意,毕竟是非常重要的。[28]哈贝马斯批评罗尔斯只看到正义观念之被认可这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