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企业法人犯罪是单位犯罪的一种主要方式。自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并在该法第2章第4节中明文规定“单位犯罪”以来,法人犯罪作为一种较普通自然人犯罪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便在学理界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不少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法人犯罪的法律防范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然而较为遗憾的是,在研究法人犯罪尤其是企业法人犯罪法律防范的过程中,不少学者似乎过分忽视了各个部门法律之间的互动联系,往往单纯从刑法学的角度去研究企业法人犯罪,仅就企业法人犯罪而谈企业法人犯罪,而很少考虑企业法人犯罪的民商事因素或行政因素。笔者以为,这种研究思路是较为狭隘和偏颇的。事实上,企业法人犯罪是由多个方面的原因共同促发的。对于该种犯罪,刑法固然应当发挥其特有且是最为有效的规制功能,通过配设相应的制度来加以防范,但无庸质疑,其他立法也应当在防范这类犯罪发生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当代企业法人犯罪的特点
企业法人犯罪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然产物。市场经济的自主调节性与企业法人所特有的经济目的性决定了企业法人犯罪必然会在市场经济中产生。当前,随着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相应规则不健全性的凸现,企业法人犯罪的发生率已越来越高,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呈现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作为犯罪新形式的单位生命科技犯罪开始出现
当前,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犯罪形式不断涌现,以企业法人为主体的科技犯罪表现得尤为突出。生命科学技术自古有之,但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兴起则是在人类历史进入20世纪之后的事。自人类步入20世纪以来,抗生素的发现、器官移植的成功以及基因技术、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等一些重大医学事件使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以日新月异的面貌步入人们的视野,并开始深深地影响人们的生活。以器官移植为例,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许多本来已难以恢复健康的病人得以恢复健康,使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有了新的希望和可能,充分体现了人类崇高的医学人道主义。然而,科技是一把“双刃剑”,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潜藏着种种风险并遇到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及法律问题,滥用该技术从事危害社会的活动就是极为明显的一个问题。以克隆技术为例,克隆人是一种严重违反人类自然生殖规律和人类伦理的行为,它对人类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严重的威胁,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其一旦被付诸实施极有可能会给整个人类带来灭顶之灾。目前,就世界范围内而言,克隆人是被各国所禁止的,各国甚至专门颁布了有关禁止人体克隆的法律或政策。
笔者以为,这种滥用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行为不仅会对社会的健康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且也正在成为单位犯罪尤其是企业法人犯罪的一种新类型。这是因为,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通常需要以滥用者掌握相关的技术、具备足够的资金和必须的设备为要件,普通人一般难以同时具备这些要件。所以,即便是他们想滥用这些技术也需要依赖一些单位特别是企业法人的支持或资助,上述克隆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克隆人的研制需要众多具备克隆知识和技能的科学家们的配合,需要大量的研究资金,也需要较为完备的实验设备,所以,克隆人的工作通常需要单位来组织进行。除此之外,新的企业法人生命科技犯罪还表现在诸如基因技术、器官移植技术、辅助生殖技术、变性手术、人体实验等生命科学技术运用的各个领域。例如:制造基因武器,利用基因技术或辅助生殖技术制造怪人、怪兽、怪物,走私人类遗传物质资料,走私人体器官,非法采摘罪犯、精神病人、死者的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非法从事代孕业务,进行不法人体实验;等等。这些行为都会对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且基本上也都是以单位尤其是以企业法人为主体进行的,都是新型的单位犯罪。这些新出现的法人犯罪形式对现代立法尤其是刑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企业法人在信用方面的犯罪越来越多
在当代各国,企业法人犯罪基本上都是围绕经济问题展开的,其目的大都是为了谋求不正当的经济收益;而其所谋求的不正当经济收益又大都通过经济手段而为之。因此,自有企业法人犯罪以来,企业法人犯罪的经济性就一直比较明显。但近年来的资料显示,企业法人犯罪的经济性似乎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显突出,纯粹经济性的企业法人犯罪尤其是企业法人信用方面的犯罪已越来越多,其波及面已越来越大,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2001年11月,曾是世界头号天然气交易商和美国最大电力交易商的安然公司向美国交易委员会承认,1997年以来虚报盈利约6亿美元;2002年1月,环球电讯公司涉嫌故意夸大现金储蓄,违规帐目达40亿美元;6月,蒂科国际公司涉嫌运用80亿美元做出700宗未向外界披露的收购;7月,《华盛顿邮报》称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公司2000年——2002年通过不正常方式虚报了2.7亿美元的营业收入。企业法人在信用方面的这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了各个国家的社会秩序,且对整个世界经济的发展都产生了相当的负面影响。在我国,企业法人信用犯罪也已在经济生活中频频出现并因我国信用监管体系的脆弱而呈现出了“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态势。当前,在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中,一些企业经常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机,以各种名目逃废国家税收和银行债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调查统计,截至2000年末,在工、农、中、建、交五家银行开户的改制企业为62656户,经过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的逃废债企业32140户,占改制企业的51.29%;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857亿元,占改制企业贷款本息的31.96%。这些企业逃废债的行为中,相当一部分已经构成了犯罪,需要我国刑法采取措施加以应对。
(三)企业法人犯罪涉入因素中政府方面的因素已越显突出
在当代,不仅企业法人犯罪的经济性已越发明显,而且企业法人犯罪的涉入因素也越来越多。现代企业法人往往有着极其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包括政府等在内的许多单位或实体都与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这些联系中的不少方面很多情况下都会成为企业法人犯罪的诱导因素。与政府部门的联系就是最为突出的一个表现,当前,尽管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政企分开使得政府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干预明显减少,在很大程度上放开了企业法人发展的步伐,但政府执法方面的问题却在深深地影响着企业法人的发展,并对企业法人犯罪客观上起到了诱导作用。例如,税务部门执法不严会激发企业法人偷逃税款的热情,引发法人税务犯罪;环保部门执法不力会纵容企业法人污染环境而可以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导致法人环境犯罪;而工商管理部门的疏于职守也往往是不少企业法人犯罪的重要诱因之一。许多时候,政府部门甚至还会直接成为企业法人犯罪的帮凶,无论在中国、日本、美国抑或其他各国都不乏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涉足企业法人犯罪的丑闻。在我国,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也对企业法人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影响,甚至许多情况下还对某些重大的企业法人犯罪难辞其咎,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当代企业法人犯罪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特点,并因此而成为不少学者关注并研究的课题之一。
二、企业法人犯罪的法律防范:中国的对策
针对当代企业法人犯罪的以上特点,笔者以为,促发企业法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其中既有刑事方面的原因,也有民事及行政方面的原因。为此,需要立法从多个方面共同加以防范。具体而言,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企业法人犯罪的刑事法律防范
企业法人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扰乱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阻碍着社会的健康发展。作为对犯罪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最具有防治效果的刑法自然应当发挥其固有的刑事规制功能,在打击和防范企业法人犯罪方面担当重任。基于此,不少国家都在本国刑法中对这类犯罪进行了严厉的惩治,并针对当代企业法人犯罪的新特点逐步强化了对企业法人犯罪的刑事惩罚力度,如加大对企业法人的财产罚、加重对企业法人主管人员的刑事惩处等等。而随着企业法人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日益严重及我国刑事立法的日益科学化,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也已经明文认可了企业法人犯罪并在分则中对各种企业法人犯罪都进行了规定。新刑法第30条及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打击和防范企业法人犯罪的直接刑法依据,而现行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各项具体规定则是我国打击和防范企业法人犯罪的直接刑事法律依据。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与相应规制规则的缺失及经济生活急剧变动所必然带来的经济秩序的失范,企业法人犯罪正在越来越多的显露出来并正在严重得危害着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为此,需要我国加强对企业法人犯罪的刑事法律防范。具体来说,应强化现行刑法对企业法人犯罪的刑事惩治力度,由于企业法人的管理层对企业法人犯罪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因而应尤其注意加重对企业法人管理层的刑事惩处;同时,应针对当前新出现的企业法人犯罪形式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罪名,如克隆人类罪、非法从事代孕业务罪、非法买卖或走私人体器官罪、进行非法人体实验罪、非法走私人类遗传物质罪以及非法制造基因武器或基因怪兽罪等等。
(二)重视企业法人犯罪的民商事法律防范
作为惩罚犯罪的专项法律,刑法固然应当在防范和打击企业法人犯罪方面发挥应有的强效作用,但企业法人犯罪作为经济社会的一个必然产物,更是一个经济问题和民事问题,为此,也需要在民商法中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防范。如前所述,企业法人的管理层在企业法人犯罪中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因此,防范企业法人犯罪所极不容忽视一个问题就是要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社会监督,在该方面,在企业法人中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由独立董事监督企业法人的经济活动,是防范和减少企业法人犯罪的一个有效途径。由于独立董事可以独立了企业法人之外,因此,他们可以对企业法人的经济活动包括企业法人管理层的决策权等进行较为有效的监督,而且,由于企业法人聘任的独立董事多为经济或法律方面的专家,个人素质相对较高,也较警觉,因而,可以及早地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遏制企业法人的犯罪意图,从而减少企业法人犯罪的发生。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并已开始在许多上市公司中加以运作。2001年8月,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在
(三)强化我国的信用立法,加大对企业法人信用犯罪的惩治力度
信用犯罪增多是当前企业法人犯罪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在国外,不少国家早已对信用犯罪给予了充分重视,并颁布了本国的专门信用立法。例如,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信用管理立法,内容涉及信用报告、债务催收、信用结帐以及电子资金转帐等众多领域;而西欧各国也都建立了本国的信用管理制度,并且作为地区性政治和经济联盟的欧盟,也通过了包括旨在保障经济信用的有关法案。这些立法所建立起来的信用制度较好地保护了这些国家信用秩序的规范发展,也间接但却较为有效地防范了企业法人犯罪尤其是企业法人信用方面的犯罪的发生。在我国,由于信用意识的整体匮乏,立法者在过去的立法过程中并没有意识到信用的重要性,导致我国立法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信用保障机制,甚至迄今几乎还没有几部信用管理方面的专项立法,信用立法极为滞后;而在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的立法中,我国立法者也没有很好地注意到经济信用的维护,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通则》抑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合同法》,对有关失信者的规制与惩罚都明显乏力,无法形成对反经济信用行为的强力威慑。为此,需要我们借鉴那些发达征信国家的先进做法,建立健全我国的信用立法,完善我国的信用保障机制,包括信用登记制度、信用评估制度、信用报告制度以及信用保险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质言之,首先需要我们根据现阶段我国信用管理的现状制定一系列专门的信用管理法,如《企业信用报告法》、《公平结帐法》、《分期付款销售法》等;其次,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信用保障功能的欠缺,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完善,例如,应提高对失信者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企业犯人信用犯罪等等。应当说,这些也都是防范企业法人犯罪所应当采取的具体对策。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原载:《经济刑法(2)》 2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