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新学科的不断涌现是近20年来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最显著的基本特征之一。近年来,科技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进步催生了大量新的法律问题,而研究这些新问题的现实需要则使得法学学科家庭中增加了很多新成员,生命法学便是其中之一。
引子:30女“借种”同一捐精者
据《现代快报》10月10日报道,澳大利亚阿德雷德市的30多名女同性恋10年前竟然使用同一名精子捐赠者的精子先后怀上身孕,纷纷生儿育女。由于这些母亲经常带着她们的孩子参加野餐聚会,这些孩子丝毫不知道他们都是“同父异母”的兄妹。这些具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将来很可能会互生情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恋人,从而发展出乱伦关系!
莱奥妮·休维特是其中一名孩子的母亲,她希望政府能够给予这些孩子更多的关注和法律保护。
前生今世
“生命法”的立法多兼有公法与私法的特征,需要借助于包括法律手段之外的伦理手段等多种调整手段,成为有别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类特殊法律现象。
《器官移植法》、《代孕安排法》、《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等随着人类科技极大进步而产生的崭新法律,其重要性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它们的剑锋所指,就是“生命法学”。它是以生命法为专门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运用法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生命法律现象而形成的法律学说和理论体系。逐渐地,成为21世纪法学诸多领域当中的一门新显学。
1997年6月,在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学研究中心”的成立大会上,学者们正式提出了“生命法学”这一概念,宣告了生命法学这一新学科在我国的诞生。在该中心的主持下,上海先后于1997—2007年召开了7次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研讨的内容涉及中国生命法学学科的建构、中国生命法的完善以及基因技术、人工生殖、安乐死、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等的法律调整与举证责任倒置等众多领域。
法学的产生来自于法律自身发展的现实需要。正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所指出的:“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与民法学、刑法学等其他部门法学一样,生命法学的产生也来源于立法发展的现实需要。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人类为了捍卫生命、健康,保证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和谐共处,曾经制定了大量的生命法律规范,这些生命法律规范最初是寄生在民法、刑法或其他部门法之中的,适应调整简单生命社会关系的需要,并成为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对象。随着人类生命科学的日益发展及其对传统部门法所带来的冲击,这些法律规范开始逐渐从传统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一个特殊的法律群。例如,英国于1601年制定的作为资产阶级最早卫生法的《伊丽莎白济贫法》、于19世纪制定的《卫生法》、《公共卫生法》、《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以及进入20世纪50年代之后相继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代孕安排法》、《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日本于1897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进入20世纪后相继制定的《国民医疗法》、《医师法》、《食品卫生法》、《保健所法》、《角膜移植法》、《角膜及肾脏移植法》与《器官移植法》等。
与传统部门法相比,这一法律群中的立法多兼有公法与私法的特征,在对相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上也多需要借助于包括公法手段与私法手段乃至法律手段之外的伦理手段等多种调整手段,成为有别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类特殊法律现象。而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不断发展所带来的大量新型法律问题的涌现以及为适应这一现象而制定的大量法律法规的出现,这一法律群日益扩展,其内容与体系也日渐复杂,拘泥于对这一法律群所进行的传统部门法研究开始显现出诸多的缺陷与不足。正如日本学者植木哲所指出的,“鉴于这种现状,拘泥于从前的个别法原理所提出的法律解决方案,存在着许多局限”,“不应指望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单一法律领域能够寻找到突破口,像这样能在单一法律领域内解决的问题只是少数,要解决绝大多数问题,离不开各个法律领域之间的相互配合。从这种意义上说,各项法律部门之间的跨学科研究是不可或缺的。”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产生了采用跨学科手段来专门研究生命法律现象的迫切需要。于是,一批富有远见的法学家开始将视线从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模式中转移出来,尝试用包括伦理学、社会学、民法学、刑法学、犯罪学等在内的跨学科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生命法律现象,生命法、生命法学这样的概念被提了出来,有了诸如“生命法学导论”、“生命法学研究”等论题。生命法学最终得以产生。
从边缘到前沿
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学学科,生命法学在中国有着极为光明的发展前景,它很有可能会成为21世纪中国最吸引人眼球的一个部门法学。
生命法学研究在国外已经算不上是一个新鲜事物,在英国、美国、法国、澳大利亚乃至日本,生命法学方面的相关研究都已非常深入。然而,在中国,生命法学研究却还是一个十足的新鲜事物。作为一个全新的法学学科,生命法学在中国有着极为光明的发展前景,由于以下方面的因素,它很有可能会成为21世纪中国最吸引人眼球的一个部门法学。
保障生物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中国生命法学研究的主要推动力
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生物产业的形成、发展和壮大,使得生物经济这种新的经济形态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出现。生物经济是在信息经济生命周期处于发展和成熟的阶段孕育起来的一种经济形态,以1953 年Francis Crick 和James Watson 发现的DNA 双螺旋结构为标志。2000 年6 月,人类基因组测序工作的完成和公布标志着生物经济进入成长阶段。为此,有专家指出,今后20 年里,有机的生物技术、无机硅的信息技术以及无机的复合材料将与纳米技术并存,生物过程数字化技术将在这段时间突破,为生物经济进入成熟阶段奠定基础。据统计,全球生物药品市场规模在1997年时仅为150亿美元,到2003年时则高达600亿美元,占整个医药行业销售额的比例从1995年的不足4%提高到2005年的10%。与生物药品同步增长的,是生物技术原料药的快速崛起。农业生物技术产业已经成为各国政府未来农业发展的战略重点,应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高新技术培育的农林牧渔新品种、兽用疫苗、新型作物生长调节剂及病虫害防治产品、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等已推广运用,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1996年,全球转基因作物才170万公顷,以后逐年直线上升,到2006年已经达到9000万公顷,10年间全球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增加50多倍。总之,生物技术已经成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其增长速度大致是25%—30%,是整个经济增长平均数8—10倍左右。在这种背景下,未来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生物经济发展的状况。很多国家都争先恐后地确立了发展生物经济的国家战略。美国加大了生物经济的发展力度,日本提出了“生物产业立国”的口号,德国政府将2001年命名为“生命科学年”,法国政府制定了《2002年生物技术发展计划》,英国政府发表了《生物技术制胜2005年预算和发展展望》报告,印度率先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管理生物产业的政府组织——“生物技术部”,新加坡提出要把新加坡建成“生命科学中心”的目标,还有不少国家的政府成立了“国家生物技术委员会”。而由于生命科技发展本身所隐含的不确定性,使得合理引导人类生命活动尤其是严格规范现代生命科技活动,以减少人类生命活动尤其是生命科技活动所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成为生物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一项最重要和最迫切的任务。受此影响和推动,国家必然会高度重视生命法制建设与生命法学的研究,重视生命法学人才的培养,客观上必然有利于生命法学在中国的发展和壮大。
丰富国内法学研究的需要是中国生命法学发展的重要理由
包括环境法学、科技法学、体育法学以及教育法学等在内的一大批法学新学科纷纷崛起,成为繁荣我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力量。相比之下,生命法学作为一个重要的、其研究内容甚至广为辐射至其他各个法学学科的法学新学科,却并没有在我国获得应有的发展,以致迄今为止,我国生命法学研究的水平依旧徘徊在其发展的初期阶段,踯躅难前。而在国外,生命法学的研究早已异常火爆,包括英国、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在内的很多国家都不仅成立了专门的学术研究机构,出版或发表了大量论著,而且其研究的领域也已涵盖了包括传统医学法学、动植物保护以及器官移植与脑死亡等高新生命科技问题在内的众多领域,相关的理论研究与学科建设都已相对成熟,极大地丰富了其国内法学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显然,我国的生命法学研究无论与我国国内的其他法学学科相比,还是与国外生命法学的研究现状相比,都还远不尽如人意。这实际上已经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显见不足。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加强我国国内的生命法学研究,以丰富我国法学研究的内容,促进国内法学研究更加全面和成熟。就此而言,丰富国内法学研究的需要是中国生命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理由。
法学界的逐步重视是中国生命法学研究发展的希望
尽管生命法学在国外的研究已极其火爆,但在国内却依旧只能算是一个朝阳产业,其发展与壮大离不开学界的关注、关心与支持,离不开广大法学院学生乃至司法实务工作者们的热情参与。而就目前来看,国内学人显然已经对生命法学显现出了浓厚的兴趣。2005年12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一套“生命法学丛书”(共6部),截至2007年11月,这套丛书已经全部脱销,而要求购买这套书的人却依旧有增无减。这从某个侧面反映了生命法学研究在国内的受宠程度。而在国内高校层面上,四川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众多高校的法学院都专门开设了生命法学方面的必修或选修课程,吸引了众多本科生乃至研究生们的参与。一些高校的法学院、医学院或生命科学院甚至成立了专门的生命法学研究机构,如上海政法学院生命法研究中心、东南大学的卫生法研究中心、复旦大学的医事法研究中心、北京农学院法政系的生物科技法研究中心等等。总体而言,当前国内学术界已经显现出了对于生命法学研究的浓厚兴趣,也已经涌现出了一大批专门从事生命法学研究与教学的专家学者,形成了一股研究生命法学的强大力量。
当然,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中国生命法学研究目前还远未成熟,更难以称得上繁荣。受制于生命法学自身的特点以及国内法学研究较为严重的门户之见等多方面的因素,中国生命法学在未来发展过程中还可能会遭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乃至挫折。尽管我们认为中国生命法学的未来光明前景并不会因为其目前发展道路上所显现出的诸种困难而被遮盖,但同时也必须看到,要真正实现中国生命法学研究的繁荣与兴盛,还需要国内生命法学研究者们付出更多的努力。
Biolaw还是Bioethics law?
Biolaw一词如果直译应当是生物法,其外延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生命法学界中的“大生命法”的概念。Bioethics law则应当被翻译为生命伦理法。
生命法的概念亦即生命法是什么的问题,是生命法学研究过程中首先遇到且必须予以认真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目前,学界在这一问题还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梳理已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学说。“小生命法说”,即认为所谓的生命法就是指以基因技术法、器官移植法、辅助生殖技术法等为代表的生命科技法,其代表人物为倪正茂。倪正茂认为:“生命法为科技部门法中的一个分支,无论是传统的生命法还是非传统的生命法,由于所调整的都是与生命科技发展相关的生命社会关系,因而都可以看做科学技术部门法。”可见,在倪正茂看来,生命法是科技法的派生法、子法,是生命科技法的简称。而谈大正早期也持有这样的观点,在其《生命法导论》一书的《自序》之开篇,谈大正便明确指出,“生命法学是科技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其言下之意显然就是,生命法是科技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生命科技法的代称。与“小生命法说”相对应的是“大生命法说”。该说认为,生命法是调整围绕生命的生存和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其代表人物为蒋坡。在《现代生命法学的科学内核》一文中,蒋坡指出,生命法“是调整关于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中各类生物活性物质的生存与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法律体系中唯一专门以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为客体,以由于生存和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特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有论者言,“小生命法说”将生命法等同于生命科技法,认为所谓生命法就是生命科技法的简称或代称的看法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各国的生命法律体系中,有大量的规范丝毫不涉及科技问题,例如自杀、殡葬、同性恋等等。将生命法认同为生命科技法的看法,显然人为地缩小了生命法概念的外延,是一种不利于甚至有害于生命法学发展的观点。在我国生命法学研究过程中,应当尽量摈弃这种观念。
实际上,“小生命法说”与“大生命法说”关于生命法概念之争的焦点在于圈定生命法的外延。而该问题的解决之道应从分析生命法这一概念的来源入手。就生命法概念的来源来看,生命法是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而为法学理论界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是从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剥离出来的一个学科性范畴,是国家在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为弥补单纯生命伦理、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之不足而由立法机关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底线生命伦理规范。从法律与伦理关系的视角来加以考察,生命法的实质是底线生命伦理的法律化。因此,生命法概念的外延应当建立在生命伦理外延的基础上。而在生命伦理学中,生命主要是指人的生命,有时也涉及其他生物的生命乃至生态,而伦理则是指规范人伦关系的道理和原则。生命法作为来自于生命伦理而其刚性又强于生命伦理的一类社会规范,其所保护的生命显然也只能是以人类生命为主的生命,在此意义上,“大生命法说”所主张的“生命法是调整关于人体及其他各种生态体中,各类生物活性物质的生存与死亡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说法,似乎比“小生命法说”更趋近于生命法的应有含义。但很显然,“大生命法说”关于生命法概念的界说又明显存在将生命法的外延扩得太广的缺陷。因为以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的关系为视角,无论是生命法还是生命伦理,其保护的生命都主要是人的生命,对其他生物的生命保护直接来源于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的需要。所以,生命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围绕人体以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物的生存与死亡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以此为基点,对生命法的概念,我们必须予以重新界定。
立足于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形成、存续与灭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事实上,国外对生命法的研究已经颇具规模,尽管并没有明确提出生命法这一概念。在西方国家,人们对生命法有另外三种称谓,即Health law、Biolaw与Bioethics law。Health law这一英文名称如果直译显然应当是健康法的意思,但国内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将其译成了卫生法。而实际上,卫生法的译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国外,很多事实上并不涉及卫生领域的立法通常也都被归纳到卫生法之中,如转基因技术规范法、保健法等等,而克隆问题、人体实验以及动植物保护等问题方面的立法显然也不应在卫生法的语义之中。就此而言,将Health law翻译为生命法似乎更合乎其意。而Biolaw一词如果直译应当是生物法,其外延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生命法学界中的“大生命法”的概念。Bioethics law则应当被翻译为生命伦理法。而从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的关系来看,生命法作为生命伦理的法律化,实际上其本质就是指生命伦理法。就此而言,Bioethics law与我国学者所研究的生命法含义是基本等同的。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报》20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