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行为严重困扰我国的司法活动,它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其财产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而且对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已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关注。笔者结合二十六年来亲自办过的案例和近年来对恶意诉讼的专项社会调查,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通过研究和归纳总结,本文着重论述: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素;三、修改民事诉讼法设立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程序制度的必要性及立法建议。笔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对设立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程序制度的重视。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在我国当代社会,随着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诉讼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恶意诉讼行为也时常发生。何为恶意诉讼呢?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意图使他人收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行为。从这个定义出发,恶意诉讼的基本特点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是滥用诉权,恶人先告状;(2)故意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即捏造诉讼理由和事实,无理先告状;(3)意图使相对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故意实施民事侵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4)其诉讼目的是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欲追求非法目的,损害他人的利益,危害社会。凡实施恶意诉讼行为者,往往出现恶人先告状,无理先告状的情形,企图通过“打官司”破他人之财,造成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害,或者破坏相对人的名誉,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所以,恶意诉讼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故意侵权行为。近年来,恶意诉讼行为在我国各地时有发生,且有不断上升的趋势。例如:上海有一起房屋交换纠纷案件,原告A与被告B双方于2000年5月30日自愿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并在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相关手续。随后被告B住进上海市玉田路某号某室,四、五年来双方相安无事。但在2004年10月14日,被告B忽然接到虹口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原告A诉称,被告B以欺诈的手段哄骗原告A于2000年5月30日一起到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将玉田路某号某室交换至被告名下。另称,原告A只上过两年小学,仅会签自己的名字,基本不识字。原告A说,2000年5月30日是被告谎称要在系争房屋挂靠户口,哄骗原告在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上签名。原告说她对差价换房一事毫不知情,由于被告B欺骗,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合同无效,恢复原告对玉田路某号某室的承租居住权。
被告B辩称,被告取得本市玉田路房屋承租权并非无缘无故,被告丈夫系原告丈夫所在单位的总经理,是防伪技术发明专利权共有人之一,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给原告A丈夫的公司创造了巨大的利益,而公司未向专利权人支付过专利使用费用,这也是原告丈夫先将系争房屋给被告一家无偿居住,并转让给被告的真实原因。自2001年7月被告丈夫离开该公司起,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房屋权利。原告之说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更证明原告陈述的不真实。应该说当时因政策原因,公有住房无法转让,故双方以差价换房的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该事实双方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欺诈。再者,差价交换房屋系重大民事行为,原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亲自办理房屋交换手续,并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上签名,房屋交换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0年5月30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4日,长达四、五年之久,如存在欺诈,原告短时间内即能发现,该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是无法隐瞒的。原告提出合同无效之诉,其应当行使的是撤销权,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差价换房合同至今已长达四、五年之久,现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实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B的律师认为:原告起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所谓被告“欺诈”、“哄骗”纯是诬告,对此原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诉讼实效已过,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一起以签订差价换房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买卖纠纷。双方虚假的交易行为,虽然与有关政策相悖,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其次,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起诉时承认存在签订差价换房合同的事实。庭审中,又表示不知签名的书证为何物,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应该讲差价换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即能发现交换方房屋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被告配偶离开原告丈夫的公司之时,原告亦未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行为有悖常理。再者,被告关于自己取得使用权房屋对价,与其配偶专利使用费有关的陈述,从整个案情和相关证据来看,并非毫无根据,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认定。本院审查一系列的证据,表明系争房屋为成套独用公房,因政策原因无法转让,双方以差价换房的形式,虚拟交换方房屋,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对签订差价换房合同的事实明知、清楚。鉴于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合同无效,恢复原告对本市玉田路某号某室的承租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要求确认与被告B签订的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A要求恢复对本市玉田路某号某室房屋租赁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
原告A听了法庭公开宣判后,明知被告B有心脏病,却故意恶狠狠地说:“我还要告,要把你告死为止。”随后以同样的理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A又以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首先向浦东新区公安局报案,谎称被告B诈骗,该局立案后,经审查认为诈骗罪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告A再以诈骗罪向虹口区公安局报案,该局经多次讯问被告人B后,同样予以驳回。再虹口区人民法院民庭作出原告A败诉判决后,原告A在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又向上海崇明县公安局报案,还是谎称一套房子被诈骗。由于原告A不择手段骗取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该局出动四个警官,开出警车带了镣铐,到被告B家,强横将被告B夫妇带到该局,经一天讯问,导致被告B心脏病发作,送入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的公正判决。被告B即向崇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经侦大队承办人在事实面前,感到受原告A所骗,遂作出撤案处理,并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B表示歉意。至此,原告A还嚣张万分说“还要告死你”,随之发动全家成员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首先由A的女儿起诉,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法院予以驳回。接着由被告A的婆婆及其儿子作原告,告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判决“该房置换”无效。法院立案,并通知原告A、被告B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浦东新区法院行政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经法院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评议后,依法宣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鉴于原告A的诉讼动机是“故意告死被告B”,诉讼目的是为夺回一套三房二厅价值一百余万元的房屋,又以诈骗为由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抗诉的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科立案审查,该民检科经过三个月的审查,发现原告A申请抗诉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申请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2006年2月8日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书:“A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终字1501号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一案,经我院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提请抗诉条件,决定不提请抗诉。”[3]
本案历时两年多,经过二个基层人民法院、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三个公安局、三个检察机关地审理和审查,浪费国家有限地司法资源,造成被告B经济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是个典型的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素
近几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有些不怀好意的当事人,有的恶人先告状、无理先告状,有的则制造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恶告”。有的明知无理,为了破坏他人名誉、造成起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恶告。有的以谈恋爱的手段,骗取女方写下欠条后,要求与对方同居被拒绝,便摇身一变,以“受害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还请所欠的债务。上海某区就出现过这种案例,一对男女青年谈恋爱,再热恋中双方开玩笑,男方说,你敢不敢写一张欠我十五万元的条子给我,女方说我敢,当即写下欠条。数周后,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归还十五万元欠款,女方在诉讼中讲出写假欠条的实情,但由于缺乏证据而败诉,上述中级法院仍然维持原判,驳回上述。有的是乘人之危进行恶意诉讼等等。要防止或识辨恶意诉讼的行为,必须进一步研究恶意诉讼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素有如下几点:
(一)恶意诉讼行为者在主观上必须是存有故意,公然违背诚实信用准则,这是构成恶意诉讼行为成立的重要主观要素。恶意诉讼行为者明知自己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却企图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行恶告,其主观动机不良,有的想“告死你”,有的想“告垮你”,有的想“告臭你”,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恶人告状,来者不善。”恶意诉讼行为者从来不讲诚实信用原则,他们要么虚构事实,要么制造伪证,要么捏造诉讼理由,故意违背诚信准则,其本质就是一种故意侵权。
(二)恶意诉讼行为者必须是不具备合理合法的诉讼理由和事实,非法行使诉权,故意实施恶意诉讼的行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实施恶意诉讼行为者,故意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明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合理不合法,故意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滥用诉权。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在诉讼主体不合格,包括原告或被告不适格,对虚构的主体提起诉讼。明知自己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存在胜诉的事实和法定的理由,诉讼的结果必然败诉,但为了追求非法的意图和目的恶意为诉讼行为,如恶意诉讼行为人是某个企业,为了利用新闻媒体提起诉讼以达到提高其知名度的目的,实施这种恶意诉讼行为者,企业与企业之间时有发生,这是典型的滥用诉权,凡实施种种恶意诉讼之行为,其实连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不具备,就是纯属非法行使诉权,是构成恶意诉讼的客观要素。
(三)恶意诉讼行为者故意损人利己,意图使他人蒙受财产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事实存在,是构成恶意诉讼的要素。
前面的案例,原告A实施恶意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滥用诉权,提起上述,申请抗诉以及向三个区的公安局恶告“诈骗罪”等行为,清楚表明原告A主观动机是故意的,诉讼行为是恶意的,虚构事实和理由,造成相对人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为谋取自己非法的利益这一目的,不择手段地滥用诉权,使相对人经济上蒙受不少损失的事实是存在的,二年诉累、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等受到了损失。在精神上遭受折磨,诱发了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损失了医疗费,精神上也受损害。从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恶意诉讼行为者,故意损人利己,意图使相对人蒙受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的事实存在,是构成恶意诉讼重要组成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滥用诉权、诉讼欺诈与恶意诉讼完全等同。其实这三个概念之间存在同一性和差异性,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恶意诉讼,包含着滥用诉讼、诉讼欺诈的因素。但它们之间又有区别,不是一切滥用诉权的当事人都属于恶意诉讼。应该说滥用诉权的指的是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缺乏合法的事实与理由而行使诉权,造成相对方受到损害。对于过失滥用诉权的不应称其恶意诉讼。我们从诉讼主体、诉讼行为、主观过错等方面相比较,滥用诉权与恶意诉讼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恶意诉讼案件,其诉讼主体通常是原告的恶意起诉、被告的恶意反诉;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诉讼行为分析,滥用诉权包括滥用起诉和反诉权利,滥用财产保全、申请回避、交换证据等权利。恶意诉讼,包括起诉和反诉整个过程。从主观过错方面分析,滥用诉权当事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由于过失,而过失则不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也是有区别的,诉讼欺诈中通常是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可能出现的是原告、被告相互串通,也可能出现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串通。目的在于诱导人民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侵犯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使相对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损害的对象是诉讼相对人,可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增设恶意诉讼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