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生命科学的发展使人类能够在更大程度上认识生命、控制生命和改造生命,21世纪也由此被称为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的世纪。进入21世纪以来,生命科学技术更获得了突破式发展,基因治疗、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等更为广泛地进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给人类社会增添了巨大福祉。然而,另一方面,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伦理及法律问题,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防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科技犯罪作为生命科技发展所伴生的一类犯罪现象,近年来正以越来越高的发生率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如何应对这类犯罪的挑战便成为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与立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为此,,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青年科研人员、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刘长秋专门撰文,就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对策进行了分析。
刘长秋博士认为,生命科技犯罪是由生命科学技术进步所引生的一种犯罪,它是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一个显影。从生命科技犯罪的演进来看,生命科技犯罪可以分为传统生命科技犯罪与现代生命科技犯罪两大类。其中,传统生命科技犯罪是植根于传统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以侵犯传统生命伦理为特征的一类犯罪;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则是由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伴生的、以侵犯现代生命伦理为标志的一种新型犯罪。受科技发展水平及应用领域等诸方面的制约,传统生命科技犯罪多表现为以生命健康权为直接客体的少数几类犯罪,如医人致死、非法堕胎、错配药物、采生折割人、残害死尸、造畜蛊毒等等。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应用领域的日益广泛则极大地扩展了生命科技犯罪的范围,使得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开始在基因工程、器官移植、辅助生殖、人体实验、美容整形、药品生产、医用器材制造、堕胎、死亡判定与操作、生化武器研制乃至养生保健等各个领域全面呈现。由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理论与实践中过多地吸纳了某些刑法新理念,使得各国刑事责任理论与制度承受了来自诸如现代生命科技犯罪这类新型犯罪的强劲挑战,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与制度日益受到冲击。以罪刑法定理念在现代刑事立法理论与立法实践中的确立为例。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在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引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使刑法在防范和打击犯罪的同时可以更为有效地保障人权,防止人们的权利由于司法擅断而受到不法侵害;而且,该原则的确立也可以极大得增强司法者依法办事的观念,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构。然而,无庸质疑,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因为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决定了对某种尚未为法律明文认可为犯罪的行为,司法者是绝对不能够对其施以刑罚惩罚的。这样一来,对于某些虽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但却在客观上严重危害着社会的行为以及那些客观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法律却规定不明确的行为,司法者只能够听之任之、束手无策。从实践中来看,现代生命科技犯罪已经频繁在我国出现,并已经对我国生命科技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例如,代孕以及代孕方面的中介服务、人体器官买卖与人类精卵子的买卖及相关的中介服务、各种严重违法的药品、保健品人体实验、非法进行的断骨增高手术或整形术等等。这类现象已经频繁地被各类媒体报道,对我国现有生命科技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然而,由于罪刑法定理念在我国刑事立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引入,我国刑法在规制现代生命科技犯罪方面还存在着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这无疑使现行刑法失去了介入规制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直接法律依据,不利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及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刘长秋博士指出,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日益广泛应用,已经对于良好的刑事法律责任制度产生了强烈的依赖性。这是因为,刑法的产生、存在及变化具有客观性,因而,刑法在犯罪应对及防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申言之,在应对和防范犯罪方面,社会对刑法的需求不能够为其他社会规范所代替,因为它是应对和防范犯罪的最为严厉并也是最为有效的规范。而刑法在应防犯罪方面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其在应防生命科技犯罪方面的必要性。在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假如缺少了刑法的介入,缺少了刑法对生命科技犯罪的惩治,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就会得不到有效制止,而其对人类社会所具有的危险性也就会由假设变为现实。当前,在法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国内社会主旋律的宏观背景下,要限制和克服生命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和消极后果,防范生命科技问题的现实挑战尤其是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挑战,就必须要重视法律尤其是作为社会有害行为最后一道“防护网”的刑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重视对生命科技犯罪行为的责任追究与刑罚惩治。为了防控生命科技犯罪,在生命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方面,刑法显然有必要通过刑事责任制度来设置某些“禁区”,以此来限制和减少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降低其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针对实践中所出现或可能即将出现的各类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刘长秋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规定加以明确规定,即专门设置针对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即生命科技刑事责任),但在利用刑事责任制度对生命科技犯罪进行防范和控制时,刑法应当满足一些底线条件。具体来说,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必须既要保证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研自由与人身权益,并保障生命科技活动的规范进行与生命科学技术的正常发展,又要保证作为生命科学技术适用对象或潜在适用对象的广大公众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国家的生命科技管理制度得到严格的贯彻和实施。为此,在防范和应对生命科技犯罪这类新型的高科技犯罪时,立法者应当在追求犯罪罪名罪状及责任具体化和明确化的同时,尽可能保留一定的限度和弹性,以便及时将那些新出现而尚未为刑法犯罪化的生命科技犯罪纳入刑法的规制视野。
以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设置上述底线为基点,刘长秋以为,在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仅规定了某些生命科技犯罪(主要是指卫生犯罪)而疏漏了包括转基因生物犯罪、非法人体实验犯罪等众多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情况下,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做进一步规定。这是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具体而言: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生命科技犯罪这样一个专章,在该章中分别设立基因技术犯罪、器官移植犯罪、辅助生殖犯罪、人体实验犯罪等专节,并依据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规定“非法研究和利用克隆人技术罪”、“制造基因武器罪”、“非法买卖遗传物质罪”、“非法转让基因技术和资料罪”、“非法转让辅助生殖技术罪”、“代孕罪”、“从事代孕业务罪”、“非法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罪”、“非法买卖受精卵、胚胎罪”、“非法实施器官移植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非法采摘人体器官罪”、“非法实施变性手术罪”以及“非法进行人体实验罪”等具体罪名,并配之以与之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载上海法治报200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