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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

日期:2008/04/24|点击:1

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处遇的非监禁化已经成为国际上的共识。《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都明确了社区矫正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款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对于确实犯罪的少年,《公约》在40条第4款规定:“应采用多种处遇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社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第18条中又规定,“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应包括社区服务等。”

作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最具权威的纲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对社区矫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所以说,社区矫正的对象只能是以上五类人,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范围也是一样。

目前,认为社区矫正尤其是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过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也有学者认为:不能忽视该《通知》在列举五类人之后的一段话。“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这段话中实际上包含着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对象的含义,其中特别强调了要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4类罪犯,应当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在审判实践及裁定过程中,重点加以考虑,尽可能使他们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这里包含着扩展社区矫正对象的含义。笔者对此表示质疑。原因在于,按照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的对象只有上述五类人,除此之外的任何人,要适用社区矫正,都依法无据。也即是说,无论是否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或者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只要不符合《通知》规定的五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社区矫正。反过来,即使不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或者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只要符合上述五种情形,一般也应当适用社区矫正。所以说,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或者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而在于是否符合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这就决定了社区矫正是否适用不是取决于特定的主体,而是取决于特定的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到特定的阶段。

在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框架内,要提高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唯一的办法的就是增加五种情形的适用率。按照不同的主体,特别是未成年主体,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例如,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司法部于1999年12月18日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57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但是,通过提高五种情形的适用率,从而达到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处置方法包括: 少管所监禁矫治14—18岁的罪犯;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已满14岁的严重违法未成年人;戒毒所收容治疗吸毒未成年人;收容教育所收容教育14岁以上卖淫嫖娼未成年人;工读学校集中教育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在校学生;治安拘留所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一般不适用于青少年。被判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在社区接受矫治, 等等。问题在于,其一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之后,再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同样无法避免监禁刑的弊端,仍然有交叉感染和贴“标签”的危险。其二,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管制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极少,形同虚设。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近期而言,可以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管制刑的适用,是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率低的问题。同时,避免了《社区矫正法》和刑法的冲突。从长远来看,可以考虑将社区矫正单设为一个刑种,并且由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等特殊主体优先适用。

但是,把社区矫正单纯定位为刑种,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当前,在学界有不少学者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将应当处于劳动教养的行为人纳入社区矫正。如果社区矫正定性为刑种,则将本应定性为违法的人升格定性为犯罪,显然不当。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的性质都不是单一的,因为其本身没有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例如,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包括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区服务令。保护观察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第一种保护观察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后两种才是刑罚执行方式。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将部分较轻的犯罪行为以及部分违法行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达到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目的。

                                (上海法治报200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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