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日前撰文,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物权所宣示的仅仅是权利吗?在我国《物权法》已于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乃至生效之后,很多人都将物权和《物权法》神圣化,认为物权就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而《物权法》就是允许和保障人们随意处分自己所有物的“法杖”。为此,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
刘长秋认为,站在法哲学的立场上,权利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本位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也不可能独立存在,它作为一定社会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获取利益的一种手段,是与义务相对称并共同存在的。尽管在其与义务的相互关系中,权利始终是处于第一位的,是法律设定义务所要实现的基本目的,但很显然,如果没有了义务,权利也必将因失去自身的参照系而不复存在。而且,权利作为社会主体对利益的斤斤计较,是有着自己明确界限的。具体来说,它首先要以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度,任何社会中都不可能存在超出社会承受能力之外的权利;其次,它也要以义务为界限,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相应的法定义务;不仅如此,权利的行使也必须把握一定的度,即对权利的行使不能滥用。否则,权利也就衍变为了特权而构成对普通权利主体的侵权。立足于对权利哲学的以上分析,刘长秋认为,物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也需要遵循权利设定的一般规律,具体来说,物权的权利人在享有和行使物权的同时不得违反相应的义务,其对物权的行使必须在社会容忍和允许的限度内进行,且不得滥用物权。而从世界各国物权法及民法典对物权的规定来看,任何国家的物权都不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的权利,权利的相对性而非绝对性才是物权的本质属性。
刘长秋认为,我国
此外,《物权法》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也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这一点,从“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以及“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等具体法律条文中,我们都不难看出端倪。《物权法》在赋予了业主基本物权的同时,也对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以及所须履行的相应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业主违反了这些条件或违背了这些义务,如以不履行相关义务为条件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则其所谓的“物权”就会因违背法律规定而为法律所不容。
通过以上分析,刘长秋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所设定的物权仅仅是一种相对的、只能在法定限度内享有和行使的物权,而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的、被神化了的物权。而这一点正是《物权法》的成功之处,它以物权所本应具有的内涵和形式宣告了物权的存在及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更科学而理性地把握物权的内涵,从而有利于人们正确地行使物权,并正确处理好个人、他人、集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刘长秋指出,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所不可或缺的一种最基本手段。然而,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物权也一样。任何物权都有着自己发挥效用的“域”,即法律所规定的、行使这些物权所需满足的条件以及为实现这些物权所需要履行的义务,而任何物权也必须植根于自己的“域”才能存在,一旦离开了这一“域”,则物权也就变成了侵权,不但将失去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甚至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以上述分析为基点,刘长秋认为,作为一种权利,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所宣示的实际上并不仅仅的权利,而更是支撑和行使这一权利所必须倚赖的义务和责任。
——来源:《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