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今年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超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进一步体现了慎用死刑的政策。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科研人员王佩芬认为,这是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死刑案件在二审开庭程序与死刑核准程序上得以完善的成果。死缓制度克服了死刑实际执行不可逆转的缺点,符合当代“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符合国际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应当进一步扩大死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但是,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死缓的适用条件仍存在严重的分歧与认识上的误区,死缓制度限制和减少死刑实际执行的特殊功能尚未充分发挥。
观念的正确是死缓制度立法宗旨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如何理解认定“罪行极其严重”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成为死缓适用最重要的两个问题。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理论上主要是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但司法操作中对这一总括、原则的概念出现过度适用的现象。笔者认为,要注重对“极其”一词的理解,从整体上把握是否应适用死刑。“极其”意味着事物发展达到顶点,是程度上的极端。从数量与比例上来说,只有整体中的极少数极个别才称得上“极其”。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措施,只对于极少数、极个别、极端严重的罪行适用。如果适用死刑的数量过多、范围过大,必然偏离法律的原本意图。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宣告死缓的核心条件,是适用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关键所在。目前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把握,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都是通过总结列举自首、立功等“特殊从宽从轻”的情节作为适用死缓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列举方法存在很大缺陷,严重限制了死缓的适用范围。社会现象纷繁复杂,采用列举的方法难免存在遗漏,而这种遗漏会又会造成难以逆转的后果。因此,要转换思维角度重新解读这一概念,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理解为是对“必须立即执行”的排除和否定。应当说,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取决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而是否适用死缓,则应取决于犯罪人是否具有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性。只要没有“必须立即执行”的必要,我们都推定其具有教育改造的可能性而属于适用死缓的范围。笔者建议应在立法上尽快明确“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以减少司法擅断。
笔者将“罪行极其严重”与“必须立即执行”比喻为法律设置的两道过滤网:
第一道网,只将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如果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不得判处死刑;要注意克服唯后果论、唯数额论的认识误区,防止死刑滥用。
第二道网,只将适用死刑的极少数有“必须立即执行”必要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极其充足的理由必须立即执行死刑,都应当适用死缓。要注意克服“留有余地”的保险式判决与“适用死缓需有特殊的从轻从宽情节”的错误观念,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人命至重,死者不能复生。我们相信,以“死刑慎用”的理念为指导,正确理解把握死缓的适用条件,克服观念上的种种误区,就可从根本上切实减少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
(上海法治报20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