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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资源共同开发之要义

日期:2007/10/25|点击:4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金永明博士认为: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引入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国家间出现了划分海域界限的多种争端,而多数争端未显现的主要原因为实质性的利益冲突未发生。实际上,临时缓和国家间海域划界争端的措施之一为共同开发海底资源制度,这里的海底资源专指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内的海床与底土的资源,未涉及领海与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

1.共同开发的概念。共同开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谈判达成政府间协议,主要为开发和分配未最后划界的领土争议区潜在的海底自然资源,共同对重叠区的自然资源行使管辖与开发的制度,或共同对跨越边界的海底自然资源实施共同开发的制度。

2.共同开发的依据。共同开发的法律依据最主要的为《公约》第74条第3款或第83条第3款。其规定,在达成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协议前,有关国家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这种安排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尽管本条款未使用共同开发术语,但显然临时安排包括共同开发,且是其主要形式。共同开发制度不仅得到国际法院的肯定,而且在实践上得到了发展,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值得推进实施。

3.共同开发的特征。主要为:(1)实践性。共同开发旨在对争议区域的潜在资源或跨越边界的矿物资源通过合作协议实施勘探开发,付诸实践的活动,具有实践性。(2)有益性。有关国家通过协议搁置争议尽早实施勘探和开发,有利于各方消除分歧、获得实在的利益,具有利益性。(3)临时性。共同开发主要为开发争议区域的自然资源,其协定本身不是最后解决争议,也不影响争议区域的地位与最后的划界,具有过渡的性质,即临时性。(4)共同性。共同开发协议旨在鼓励双方或多方对争议区域资源或对跨越边界的矿物资源实施共同开发,禁止单方开发,具有共同性。

4.共同开发的分类。以开发大陆架资源为例,共同开发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对跨越已定边界的自然资源的共同开发;二是,对重叠的争议海域未划定边界的自然资源实施勘探和开发的共同开发。而一般所指的共同开发,多指后者。如果从共同开发的合作管理模式来分,则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代理模式,即一当事国代表双方或多方管理共同开发区的模式;(2)联合经营模式,即国家间或被其指定的石油公司间联合经营管理共同开发区的模式;(3)超国家管理模式,即有关当事国协议成立联合管理局,代表双方或多方管理共同开发区的活动。如果从颁发许可证的权限来看,则共同开发可分为以下三类:由各方分别向石油开发公司颁发许可证的共同开发协定;由相关方共同向石油开发公司颁发许可证的共同开发协定;只有一方向石油开发公司颁发许可证,但规定开发的收益或产品应向他方交付的共同开发协定。

5.共同开发的属性。(1)政治性。即两国或多国本着互惠合作的原则,在政府首脑间达成共同开发的政治意愿与共识。(2)法律性。即如何落实共同开发制度,需要制订双边或多边关于海底资源的开发协议。

                     (上海法治报2007/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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