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李小年博士最近著文指出,防止债务人滥用支付令异议权是实现司法便民,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措施之一。
实际生活中,不少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而无争议的,因而通过比较简单的法律程序,就能使债务迅速得以清偿。督促程序就是催促债务尽快清偿的法律程序,这种程序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能有效地减轻群众诉累,节省时间和财力。正确适用支付令,对解决拖欠民工工资,老人赡养费,子女抚育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等问题,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着其他诉讼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缓解人民法院繁忙的审判工作任务,解决各级法院面临案件负担居高不下、持续上涨的有效途径。从理论上说,支付令的适用,它比民事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经济、省时省力,体现了当今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要求的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原则。
然而,支付令至今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广泛的适用和重视,基层人民法院的适用率很低。其原因就是支付令流产的条件太简单了,即只要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需要经过任何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这一督促程序,而支付令也会自动失效,作为债权人,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几乎可以肯定的是,当债务纠纷已经闹到申请支付令的地步时,债务人绝对不会一见支付令就乖乖掏钱,其当然会通过提出书面异议的方式来终结支付令的效力,通过将劳动者或其他债务人如老人拖入冗长诉讼程序的方式,继续逃避履行债务。并且,支付令的失效,对于被拖欠者来说没有任何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何乐而不为呢?因此,多年来支付令制度形同虚设。
为了更好地发挥督促程序快捷便利的作用,应在民诉法中完善支付令异议审查制度。具体来说就是一方面加强对支付令异议的审查,一方面加大对恶意滥用异议权的债务人的惩罚。
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如下:“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责令债务人提供相关的证据,并对书面异议及证据进行审查,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异议,支付令继续有效。并增加一项:“督促程序终结后,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债务关系的,由债务人承担五倍的支付令申请费,给申请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要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在具体审理时,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误工费等都应酌情考虑,这样债务人就要考虑滥用异议权的经济成本了。修改《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为“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书面异议而又不履行支付令,或者书面异议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关于支付令的签发、送达、确有错误支付令的撤销、异议书面证据审查等都要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