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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违法羁押:建立羁押后的司法复查制度

日期:2007/09/14|点击:107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柯葛壮研究员撰文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立法对于强制措施的制度设计应更好地协调好保障刑事追诉的顺利进行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关系,避免滥用强制措施。这方面的重点是做好逮捕羁押的合理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因滥用逮捕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滥用逮捕的主要表现一是适用逮捕范围过宽;二是超期羁押情况严重;三是适用逮捕的目的性不当。

从加强人权保障出发,应加强对逮捕羁押的审查监督。对此我国学界要求引进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呼声比较强烈,即逮捕羁押要由法院审批,由法院发出令状才能逮捕。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侦查阶段的批捕也一律须经法官审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权、签发逮捕令的做法,恐怕较难实行。为避免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进行,刑事诉讼中的批捕权仍可归检察机关掌管,但在逮捕羁押后需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复查的补救措施。

羁押复查制度具体设想如下:首先,羁押后的司法审查,必须由被羁押人及其他有申诉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诉的理由为:1、逮捕不符合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具体而言包括:(1)被羁押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或者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被羁押人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羁押人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或者被羁押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事由,如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等;(3)被羁押人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无逮捕必要的。2、逮捕后羁押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3、逮捕是由无权机关批准或者无权机关执行的。4、被羁押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适宜羁押的。

其次,羁押后的司法审查应由管辖法院指定法官负责审理。条件许可的法院,也可设立常设性机构。为了避免先入为主,保障法院审查的中立性、公正性,参加羁押审查的法官今后不得再任同一刑事案件的庭审法官或者同一刑事赔偿案件的法官。羁押申诉案件的审查方法,一般可采用独任制审查方式,并可根据申诉理由分别采用书面审和言词审(听证式)。例如,被羁押人的申诉理由仅为超期羁押,通过审查逮捕证、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等司法文件即可查明是否超期羁押的,可采用书面审的简单方法,必要时,也可直接听取申诉人的意见或控方的意见。又如,被羁押人的申诉理由为无罪羁押的,则需传唤申诉方及指控方到法院进行不公开的言词审理,直接听取双方的意见。

再次,司法审查的决定。分为两种:1.驳回请求,维持羁押;2.核准请求,终止羁押,释放被羁押人或者改为适用取保候审。

增设逮捕后的复查制度,必然要求投入一定的司法成本和人力物力,但这对于确保公民人身自由免受违法羁押的侵犯,确保国家权力的正常运用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上海法治报200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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