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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法律服务定位的问题

日期:2007/08/30|点击:16

社区法律服务如何定位首先要考察对“社区”的定位。社区具有如下特点:1、由一定的生产关系或社会关系组织起来的,具有一定数量、共同生产或生活的人群;2、有一定的地域界限,人们在其中从事一定的社会活动;3、有相对完备的生活设施;4、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与社区经济、文化相联系的生活方式,以及人们在感情上和心理上的认同感。根据这些特征,社区可以是一个自然村,一个乡,乃到一个更广阔的地区。一般情况下,我国政府将社区确定为:在城市,指的是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在农村,指的是一个村。就上海而言,社区定位于街道。

在国外,社区是个开放性的概念,其疆界无定制,完全体现了社会自治;而我国政府却把社区定位为被行政建制化了的社区,这反映了政府控制与社会自治的结合。因此我国的社区法律服务就定位于两个方面:一是生活在社区的居民们自给自足的法律服务,如人民内部调解;二是政府向社区提供的法律服务,如政府法律援助。对应地,我国的社区法律服务也就有了两层目的:一是社区居民自我满足自发产生的法律服务需求,二是政府通过对居民法律服务需求的供给、引导和安排间接地控制社会。

政府和民众在价值取向上往往不一致,正如布罗代尔所言:国家关注的是繁荣,人民关心的是幸福。但社区法律服务的两种定位还是能够统一的,因为只有居民的权益通过法律服务获得满足和保护,整个社会才可能是平安与和谐的,这既是居民的诉求,也是官方的目标。但两者并不完全吻合,譬如政府热衷于普法,目的之一是要求民众遵守法律秩序,但民众却希望法律为自己服务而不是束缚自己,与之相反,有些法律服务需求社区无法自我满足,政府却没有兴趣和动力提供,比如法律援助总是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

目前,我们过分注重官方的目标,往往将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和推进平安城市建设,以及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联系。相比之下,我们忽视了社区自身的法律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居民自我满足法律服务需求的能力。我国正在从“大政府,小社会”向“小政府,大社会”转变,有学者认为国家行政权力和社区自治力量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在演变过程中会出现“强政府,强社会”的过渡阶段。眼下,社区和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逐渐发展起来,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自治的能力都有所加强,而我国的改革历来是政府主导的,政府对社会利益的确认和筛选的功能依然强大。但是值得明确的是,政府对社区只能是积极扶持而不能直接控制,只能依法管理而不能直接干预,推进法律服务进社区也同样如此。

政府首先要善于发现社区究竟有哪些法律服务需求,既不能忽视现实的需求,也不能创制虚假的需求;其次政府要判断哪部分需求社区可以自我满足,可以自我满足的政府就不要介入,但某些社区可能因为法律基础设施的薄弱(农村社区),或者社区形态刚刚诞生(新居民小区),自治能力尚有欠缺,此时政府就要加以引导,为他们提供自我法律服务的范本(自我法律服务先进的社区);再次,政府才有必要提供社区不能自我满足但居民迫切需要的法律服务,比如在市场化条件下,律师没有动力为贫困人口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此时政府就要通过强制手段或者以政府购买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最后,有一些法律服务对社区自身来说好像并不需要,但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来说又是必需的,比如对宪法性法律的宣传、对两劳人员的安置帮教等,此时政府就要通过自己的手段或者借助社区的力量来完成这部分政府职责。

因此,笔者认为社区法律服务应当定位于社区自我服务(互助型的法律服务)和政府推进服务(政府引导社区自我服务与政府专门对社区提供的服务)两个方面,两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上海法治报2007/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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