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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制度构建

日期:2007/08/27|点击: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柯葛壮研究员认为,刑诉法再修改中必须增强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其中一个突破点,就是在立法上确立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权。

侦查机关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防止刑讯逼供,保障讯问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为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需要建立以下具体实施制度:

1、建立事先告知程序。侦查机关必须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一权利,在正式讯问之前要留有充足的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和律师办理手续及时到场的时间。

2、确立在场律师的地位。讯问时在场律师须二人(或二人以上),在场律师处于见证人或旁听人的身份,主要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见证(或监督),除讯问现场出现逼供、诱供等侵权行为,可当场提出抗议或意见外,律师不参与讯问、不进行辩护、不发表议论或观点。

3、提供法律帮助。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若需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经讯问人员同意,律师可以就法律问题当场作出解答或解释。

4、健全讯问笔录制度。讯问完毕,为见证口供合法性之需要,律师有权核对及帮助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认为笔录有记载错误,有权要求更正或补充。

5、明确律师的义务。在赋予律师在场权的同时,相应地也应明确律师的义务,增强其责任性。如规定律师必须严守侦查秘密,不得向外泄露案情或传递侦查信息等等。

以上的制度设计考虑和兼顾了公安、侦查机关的利益,应该是可行的。因为律师的这一在场权,主要功能在于见证讯问的合法性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不会干扰或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更不会发生串供、策划伪证等现象,不存在足以令侦查机关担忧或产生后顾之忧的事由。

在我国立法上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还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律师的在场权是否全面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呢?笔者认为,这不宜绝对化。从国外的情况看,也并非一律。例如,在一些西欧发达国家也有不许律师在警察讯问时在场的。在德国,原则上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但同时又有例外的排除规则,如果辩护人具有参与了构成调查事项的行为,或者滥用会见权严重危害监狱的安全,或者实施了庇护、藏匿犯人或赃物的行为等嫌疑,就排除其参加诉讼;如果估计让辩护人参加辩护活动则将对德国的安全带来危险时,辩护人也不得参加诉讼。(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138条a、第138条b之规定。)我国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在重大犯罪集团、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国家机密等案件的侦查程序中,为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起见,就可以排除律师的在场权;若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初次讯问时律师的在场,可能妨碍侦查的顺利进行,也可以不让律师到场。

(上海法治报2007/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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