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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监管应当尽快法制化

日期:2007/07/12|点击:50

基金,在国外被称为Private Placement,是与公幕基金(Public Offering)相对应的一个金融概念,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也即是我国金融市场中常说的“地下基金”。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中,私募基金一直是一股神秘的力量,其行事神秘、操盘风格凶悍、灵活多变、高利润、高风险,更为重要的是,它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政府监管。然而正是这个不存在法律定位的灰色空间,为有钱人提供游戏的“富人们的乐园”,2005年以来,在中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成功解决和人民币升值的历史大背景下,中国股市扶摇直上,上证指数连创历史新高,随着股市的火暴,沉寂已久的私慕基金也重新活跃起来,有学者推断,这笔财富的规模随着近期市场的好转已逾万亿人民币。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青年科研人员王欢博士最近指出,从法律上分析私募基金的性质,认识非法私募,从而将其私募基金纳入法律控制的领域已十分必要。

金融市场中的私幕基金,惯常采用的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另一种是基于共同出资入股成立股份公司的公司型集合投资基金。目前在我国比较盛行的是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契约型集合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实质上就是信托。从法律关系来看,私幕基金的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基金份额购买人)、收益人(一般为投资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从法律流程来看,投资人将信托基金通过契约(信托合同)信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运用基金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或产业投资,投资收益由份额持有人分享,投资亏损也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分担,同时基金管理人按照约定收取报酬,这实质上也符合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在我国《信托法》框架下规范运作的私募基金其合法性应当予以肯定。

而实践中常见的非法私募基金主要有两大类型:非法集资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段大多为诈欺,以许诺高回报率和高利息率欺骗公众诱使其投资,欺诈性是其为法律禁止的最重要原因。而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一般要100万元以上,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当然也包括风险。当然,如果发起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那么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规范则是指,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众所周知,存款业务的最典型特征是给付利息,而私募基金的收益应当来自于风险收益,并不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因此两者也具有明显的区别。

总之,我国应当在尽快出台私募基金立法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一系列配套的监管措施。畅通私募基金正常融资渠道、对私募基金的主体、类型、利益分配方式、信息披露等作出规定,以利于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控制,使得私募基金像其它创新的金融产品一样,逐渐走向正规化、成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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