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顾肖荣研究员近期撰文,研究如何运用刑法规制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突出的“老鼠仓”等涉罪问题。
“老鼠仓”有多种含义,在基金业,通常是指基金经理或实际控制人在运用公有资金(基金资金)拉升某只股票之前,先用个人资金(包括亲朋好友或本人)在低价位买进股票建仓。等到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个人的仓位会率先卖出获利,而机构(公有)和散户的资金可能会因此而套牢。典型的例子如某基金经理的情人以1元多价格买入五粮液认沽权证,不久后在11元以上全部抛出(07/4/19《扬子晚报》)。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不仅在于损人利己;即为自己或小圈子谋取利益,而让机构和散户资金套牢,而且会引起股市不正常地暴跌暴涨。
迄今为止,“老鼠仓”问题的讨论基本集中在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如何收集证据,如何进行事前防范上,但对其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却鲜有提及的。其实,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即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违规运用资金罪,对建造“老鼠仓”的行为人,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款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的主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是基金管理公司下属基金的负责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主体要求。该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这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类似“老鼠仓”的行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上述例子中,基金经理的情人就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2)关于“运用”。“运用”应包括各种财产处分行为和占有行为,如使用、动用、提取、动支等含义。由于刑法第185条已对“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做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条的“运用”应包含除刑法第185条之外的“挪用”情况,例如某基金的主管经理将本基金的资金30万元借给自己的朋友,应急出国留学手续,2个月后归还了。这种“挪用”行为不构成刑法第185条或刑法第272条的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而应构成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的“违规运用资金罪”。
(3)关于“资金”。有些文章将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之罪称为“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罪”。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不妥。因为刑法条文在这里明确将资金分成两部分:前半部分是“公众资金”,而后半部分刑法条文只称之为“资金”,即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金,这些资金没有财政资金加入,所以不同于公众资金。将本条款笼统称之为“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罪”并不妥当;而应使用涵盖面更广的“违规运用资金罪”。
(4)本条款没有“违背受托义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这是要特别注意的。
本条款主体既不受职务之便限制;也不受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的约束,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即为足够。也就是说,没有任何职务便利之人员,或不受任何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约束的人员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上海法治报2007/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