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科研  学术论文

单位非法行医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

日期:2007/03/02|点击:208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刘长秋指出,单位非法行医现象在我国正在逐渐变得日益严重和突出,将单位非法行医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之内应该成为防范和打击单位非法行医的必要路径。

刘长秋认为,非法行医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时确立的一种新的犯罪,该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立法当时我国个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已经凸显出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非运用刑罚手段已经难以防范和控制这类行为的频繁发生。而相比之下,当时一些单位非法行医行为还没有个人非法行医行为那样严重,因而没有进入到刑法修订者们的立法视野之中。但在刑法修订完成后的几年时间里,非法行医的主体呈现出了日益扩张的趋势,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特征就是很多医疗单位也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干起了非法行医的勾当。根据有关统计,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2001年检查医疗机构近38万家,其中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属超范围执业及聘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约3.5万多家。而在自2005年4月开始的、名为“飓风行动”的打击非法行医的专项行动中,到2005年12月31日时止,就已经有超过3.6万多家医疗单位被查出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其中,很多的案件都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给我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如吉林省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租承包科室、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案,海南省三亚市妇幼保健院出租承包科室案,河北省雄县中医院出租承包科室案,重庆市涪陵、万州皮肤泌尿专科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中医院的“肝病制造案”以及安徽省宿州市市立医院的“眼球事件”,等等。单位非法行医正在逐步取代个人非法行医而成为我国医疗卫生市场中的整顿和治理重点。

刘长秋认为,这类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广大人民群众对中国医药卫生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及对政府管理和规范医疗卫生市场能力的怀疑,其社会影响日益恶劣。他指出,单位非法行医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医患关系的相对和谐,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不容忽视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刑法规范的必要性。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之中,而在罪刑法定已被我国刑法确立为三大基本原则之首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在防范和打击单位非法行医犯罪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现行刑法应当就其现有规定作出修改,将以单位为主体而进行的非法行医行为也纳入其规制范围之内。要研究单位非法行医罪的责任主体范围,例如:无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有许可证但是超范围执业的单位、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行医的单位,以及医疗单位中的承包主体等。

文字:|图片:|编辑:

最新

热门

返回原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