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终关怀优于安乐死
韩建军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荷兰为迄今惟一以立法形式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虽然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于1995年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但是由于遭遇到强大的反对意见,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安乐死现象自产生以来,即在人们中间引发了无穷无尽的争论。
安乐死在我国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赞成给安乐死立法的观点认为:1-安乐死已在现实中大量存在,问题和弊端不可忽视,亟待法律的保护和规范;2-司法实践中面对安乐死的讼争,无法可依,不利于公正、恰当地保护讼争双方的合法利益;3-安乐死共识的形成困难重重,应当将安乐死上升为法律,用法律来统一人们的认识。
但是从一些网上的材料看,我国有三分之一的人认为“中国法律以及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还不完备,在中国实行安乐死会产生许多社会问题”。法学界也有人认为,“目前看来,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各方面的条件都不具备。”“从我国的一些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现行的一些法律障碍来看,都不具备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允许附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合法化。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当今以某种形式公开允许安乐死的国家,一般均时经济文化比较发达、法制比较完备、个人自由与权利意识较强和医疗保障水平较高的国家。对比之下应当说有许多原因使我们不能同意目前在我国使安乐死合法化,因为致命的药片和注射剂对一系列复杂问题来说是过于简单的解决办法,主动安乐死也不是解决人类灵与肉痛苦的普遍的灵丹妙药。生命终结是关系到每个人的一种重大社会现象,而安乐死这三个字应和临终关怀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与其为安乐死立法,不如提倡临终关怀,后者更符合我国国情和传统文化。
临终关怀是生命终结阶段的一种照顾护理方案,由医生或社区的巡回医护人员互相配合,为临终患者及其家属提供缓和性和支持性的照顾。此方案的重点是着重于死亡前病人疼痛的控制及家属情绪的支持。因此,实施的基础是以全天候的照顾为原则,整个家庭都包含在团队服务的范围内。我们人类社会是个大家庭,陪病人走完人生最后一程,已不仅仅是病患家属的职责(当然,病人有权决定谁到场探视以及谁能与之分享最后的时光)。尊重生命不是个人的力量所能完成的神圣使命,社会整体不应让病患家属独自承担医疗和照顾的责任。健全和实施整个社会的医疗保健福利制度是解决安乐死问题的一大因素。
生命的价值、死亡的权利、有限资源的节约等问题是我们人类痛感困惑的人生选择问题;这种选择既是自由的,也是非自由的。我们面对矛盾作出选择时不得不慎之又慎,这也是目前刑法上“有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助死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理论存在之必要。
从美国近年来的一些案例看,如果要给植物人撤走维持生命的机械系统,州法院要求其家属出示患者希望中止的证据,而最高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违宪。法院最终没有同意家属的请求(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t. of Health [S.ct. 1990])。对头脑清醒的濒死患者而言,联邦法院认为,禁止医助自杀违宪,而最高法院九名大法官全部赞成禁止医助自杀,并认为尽管病人作出自杀和拒绝治疗的决定似乎没什么不同,但这两者之间所受的法律保护是不一样的。撤去维持生命的机械系统必须提供证据的要求是基于传统的──保护病人(有权作出拒绝治疗的决定)──这样一个假设的权利。法院最终不赞成深究所谓安乐死的正当法律程序,反对引伸出帮助自杀的宪法权利。
由此看来,过早使安乐死合法化不利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利于保护医生职业的完整性,对医患关系更是一种损害。人类生命不可侵犯这一原则的基础是个人对社会的义务及社会对其成员的责任(包括照顾老弱病残的责任)。如果允许帮助病人选择死亡,那么就有可能改变或减少社会成员对病人生存愿望的支持。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我们过多地去讨论死亡权利,那么在肯定了这种权利之后,由谁来实施呢?目前法律有必要首先作出回答吗?我国卫生部有对晚期癌症病人放宽使用麻醉药限量的规定,这在实践中已经是在一定范围内对癌症病人安乐死的默许[2]。对其他疾病的濒死者而言,不少医学专家认为,就现在的医疗手段,延长所谓“绝症”患者的生命,而不增加其躯体的痛苦,是毫无困难的[3][4]。
毋庸置疑,无论科学怎样发展,生死乃自然规律。虽然我们都是不由自主地来到这个世界上,但是我们却可以自主选择自己生命终结的方式。在此,笔者建议:为了清醒地、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最好在身体尚佳头脑清楚时,立下书面的生前遗愿(可以保密)。这样在病痛来临时,不至于受客观条件的影响,或一时的冲动,被迫作出违心的选择。当处于已不能为自己作决定的状态下,医生在经过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病人的既定愿望办(医患双方可以订立临终关怀守则)。这样通过临终关怀及各种护理参与来满足临终者的各种需要,减轻痛苦,提高临终者尚存的生命质量,维护人格利益和生命尊严,这种临终关怀的方式难道不正是安乐死吗?
200020 上海淮海中路622弄7号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韩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