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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肖荣《“知情证券交易”与经济犯罪》

日期:1992/08/06|点击:449

不久前,在我国上海、深圳已经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并相应颁布了地方性证券交易法规。1991年初,也已有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制定证券交易法的提案。这些对于达进一步维护商品经济秩序是完全必要和十分紧迫的。一部证券交易法不仅要规定证券交易的管理办法,还要规定对违反这些管理办法的行为的罚则,其中有一部分是刑罚罚则,以处分那些情节或后果严重者。

    关于证券方面的犯罪,人们比较熟悉的有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23条的伪造有价证券罪,

而对所谓“知情证券交易”(简称“知情交易”)却比较陌生。实际上,这种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危害大、受害面广,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并在立法时予以注意。

 

一、“知情交易”的概念

 

所谓“知情交易”,是指发行股票的公司的职员等人,利用与该公司有关的没有公开的内部情报而进行的股票买卖或有偿转让。这种行为利用了一般投资者(即一般的购买者)所不知道的情报而获取了实实在在的利益,因此,是一种不公正的交易行为。这种行为危害很大。1987年,日本某化工公司的干部投资债券的期货交易失败,致使该公司损失了280亿日元,陷入经济危机。知道这种情况的只有该公司职员3人,大股东2人。与该公司素有往来的某银行,在上述消息公布的前一天,突然卖掉了该公司的大量股票( 33 . 7万股),遂被怀疑为有“知情交易”行为。这一案件发生后,在日本引起很大反响,要求修改法律对这类行为加以刑罚处分的呼声日增,终于导致内阁向国会提出《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津案》,并获通过,于 198941日起施行。该案于19909月经东京简易裁判所审理后,被判有罪并处以高额罚金。

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欧美发达国家普遍重视“知情交易”,并向重罚化的方向发展。

随着证券市场作用的扩大,参与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越来越多,因此,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健全性,不仅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安定、经济界的利益,而且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许多国家都对此采取了强化规制的措施。美国早在本世纪三十年代对知情交易采取严厉手段。在1960年还成立了行政机关——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负责这类案件实施追究。根据SEC的检控,可以进行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美国在1984年制定了“知情交易制裁法”,规定对这类行为可以科处相当于所得利益或所造成损失的三倍的制裁金。英国在1980年的公司法中也引入了处罚知情交易的规定,并在1985年专门制定了公司证券法来规制这类行为。法国在1967年就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COB)来规制证券交易。1970年又修改了法律,规定对知情交易可以进行刑事处罚。其他国家,如加拿大、奥地利、瑞士等都在法律中对这类行为实行刑事处罚。当然,对知情交易处以刑罚采取消极态度的也有,如原联邦德国主张,知情交易应由证券交易所和本行业业务界自己规制。总之,除个别例外,多数发达国家对知情交易都朝着强化规制和处罚的方向发展。当然,各国处罚的范围和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但在必须给以刑事处罚这一点上是共同的。

 

                            二、知情交易的构成要件

 

    关于知情交易的构成要件,一般仍从行为主休、侵犯对象、行为等几个方面分析,大致有以下几种:

    ()行为主体(行为者)

    大致有三类人员:一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二是和公司有关系的准内部人员,三是公司以外的按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这里的公司,包括发行、上市股票的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交

易所股票发行、上市、交易有关的单位。

    (1)内部人员。内部人员是指前述公司的高级职员、代理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总额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 )准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是指根据法律和法规,对公司可以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如行使搜查权的警官或检察官;可以行使审判权的法官;行使调查权的税务专管员和税务局职员;签发许可证的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仲裁权的仲裁员;国会议员以及助手、秘书等。与公司订有各种形式契约的人员,如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会计师;咨询评估公司的咨询师;交易银行、包销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口译笔译人员,以及其他的与公司签定有关

契约的人员。如果前述大股东(占有该上市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法人或前述与公司订有契约的也是法人时,那么,这些法人的有关职员也是准内部人员。

    上述几方面人员,都与公司业务上的主要事实有关:或是一种职务上的关系,或有权阅读公司的内部文件和查看账目,或通过行使法定权限、或在履行契约过程中,都有了解内部

情况的机会。因此,上述人员都应构成“知情”的主体。当然,对他们的“知情”也应划一定时间界限,一般在与公司的业务脱离关系一年以后,就可不再划入“知情”范围。

    3)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这些人是从前述内部人员和准内部人员处直接得到有关公司的重要事实的。反之,如果又有人从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那里又得到第二手、第三手情报,那么,这些人就不构成本罪的主休。但如果某人通过中介者从内部人员或准内部人员处得到情报,该人仍应算作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具体讲,他们可以是内部人员和准内部人员的亲属、朋友、亲戚,新闻记者,证券行情分析家等等。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注意:一是这些人须对下述三种事实有认识。首先,他认识到自己是从内部人员和准内部人员处接受情报;其次,认识到这些情报是法律所规定的重要事实,再次,认识到这些情报尚未公开。二是时限问题,即从这些人知道内部情报开始,他们就成为行为主体了。

    ()作为侵犯对象的有价证券

    成为规制对象的是:(1)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附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公司证券、股票、表

示包销新股票权利的证书;(2)外国法人所发行的证券或证书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而且这些证券是被允许在本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我国目前尚无作出允许外国证券进入中国市场的规定。这一点当然应十分谨慎,但预作考虑还是必要的;(3)证券公司所发行的非上市的有价证券;(4)购买上市股票的优先权。它是在将来的一定时候,以一定的价格来买卖特定证券的一种权利。例如,在我国某市的证券买卖中就规定,持有某种股票的老股东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购入一定比例的新上市的本公司的股票。由于这种权利也可成为交易对象,所以,也应纳入规制范围。

()行为样态

所谓行为,能是指行为主体(前述三类人)知道内部情报而进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的买卖或其他有偿转让。但是,获取利益的目的和利用内部情报却并不是本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既不要求内部情报与交易有关联性乃至于因果关系;也不要求行为人通过这种交易可以获取利益或免除损失。总之,法律只要求行为者一旦知道了内部情报就不得从事交易;对违者必须加以刑事处罚,不管行为者是否从交易中获取了利益,也不管行为者是否利用了这些情报。

    ()内部情报

    所谓内部情报,一般讲,是指关系到对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没有公开的重要事实。主要是指:

    (1)关系到公司经营业务决策的事实。具体有:股票、债券的发行及新证券的包销,资本的减少,股份的分割,年息和红利的分配,部份或全部业务的转让或接受转让,合并,解散,新产业或新技术的企业化,与业务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命令的颁布。

    (2)敏感问题,包括起因于灾害或业务活动的损害,主要股东的变动,上市股票停止上市的原因,根据前述事实所作出的带有强制性的规定。

    (3)与原预测的获利值有差异。当公司的股票卖价发生变动,就经常性利益或纯利而言,与最近公布的预测值相比较,该公司算出了新的预测值或使该财政年度的决算产生了差异。

   4)除了前述(1)-(3)所列举的内容外,其他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或财产关系有关的重要事实(这些事实也会给投资者的判断以显著影响)

 

                                三、处罚

 

    各主要发达国家对“知情交易”犯罪的立法例如下: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对知情交易犯罪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对或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美国本来对知情交易规定处1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自由刑。但从1988年起大幅加重,即提高为处5年至10年自由刑,罚金额提高到10万美元至100万美元(法人为50万至250万美元)

    法国从1966年禁止知情交易后,经过1970年、1983年、1989年三次修改法律,现在对这类行为可判处1000万法郎以下罚金或因交易所得利益的10倍的罚金。此外,还规定有自由刑。

    英国1980年公司法规定对这类行为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或二者并科。而且在1985

的公司证券法中列表对可罚的知情交易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在1980年至1985年期间,伦敦证券交易所就受理了284件“知情交易”案。

    此外,如荷兰、比利时、奥地利、瑞典、挪威等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立法例。

    1981年,欧洲评议会的高级部长会议研究了各成员国的经济犯罪对策,列举了16种犯罪类型,其中即包括“知情交易犯罪”。在欧洲共同体内部,一方面,各国有不同的知情交易法和独立的标准;另一方面,以有价证券的日益国际化为契机,1977年欧共体理事会提出了“规制调整知情交易的理事会指令案”。19896月,欧共体成员国财政部长会议同意欧共体对知情交易实行统一规制。198911月,欧共体委员会采取了欧共体理事会在198810月提出的“欧共体知情交易指令的第二草案”,规定欧共体各成员国在199261日以前,必须把“欧共体知情交易指令”变成本国的国内法。此外,1989420日的“关于知情交易的第一国际条约”以及1989911日的“追加议定书”,都规定了要相互交换对有价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情报。

从上所述可知,由于知情交易是一种不平等竞争,侵害了商品经济的秩序,因此,对其必须加以禁止。很多国家在这一点上都取得了共识。当然,究竟以什么样的形式、做到什么程度,这要根据各国的文化、习惯、国民的意识等不同的情况来决定,但对采用刑罚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却取得了共识。

 

四、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知情”及行为主体的范围

要认定知情交易犯罪,首先要判断是否“知情”,从何时开始“知情”。由于这是一个

认知主观的问题,所以取证很难。根据西方一些国家的证券交易法,在内部情报公开以后,

谁都可以参与交易、包括证券公司的职员、上市公司的职员和大股东。但在内部情报公开以前,就有一个判断是否“知情”的问题。如果前述三种行为主体是“不知情”而参加交易,

就不构成违法犯罪,反之就构成违法犯罪。这时,判断是否“知情”就成了关键。这里,大

致上有三个难点:

首先,“知情交易”不是以特定的投资者为目标让他遭受损失,而是混入证券市场,和其他投资者一起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交易而获利的,因此,被发现的可能性极低,行为者的犯罪感也比较薄弱。其次,对行为人主观内心上的“知情”,取证很难。再次,内部情报是否已经公开是一条原则界限。但以什么标准作为公开的界限呢?是以上市公司提出的报告书、申请书为准?还是以其他标准为准?这些都应以法律形式来明确。最后,接受第一手情报者如何确定也较难。有些人利用巧妙手段,将自己伪装成第二手以下的情报接受者,这时又如何取证,都值得研究。

从我国现有的地方性的证券交易法规看,是不允许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以及政府部门

的国家公务员购买股票等证券的,也不允许他们自己参加交易活动。不管是在内部情报公开

以前还是以后,这样就可以避免对他们作出是否“知情”的判断,只要这些人自己参与了交

易,即属违法。但也还有两个问题:一是没有禁止准内部人员、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参与

“知情交易”的规定;二是对大股东参与“知情交易”也无限制性规定。这在今后制定证券

交易法时应当注意。

()刑事制裁与行政、民事处分

从前面所举的各国立法例看,大多直接处以刑罚,不太注意行政和民事处分。这有一定的理由:“知情文易”所侵犯的是证券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健全性,以及一般投资者和企业的财产性和经济性的利益。但又很难确定这些行为究竟是侵犯了哪些投资者(即购买股票者)的什么样的具体的利益?程度又如何?从而也就很难确定应由哪一个原告来行使民事起诉权以及赔偿多少金额。此外,“知情交易”主要是损害了某上市公司的财产和经济利益。然而,某一公司股票的价格以及运筹资金的能力,最终还是取决于该公司的实力以及所公开的重要事实的内容。因“知情交易”而受到的损害往往不是首要因素。因此,一些国家的法律只规定判处数倍于所得利益的罚金,剥夺行为人的违法利益,进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这与本来意义上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有所不同的。

鉴于对“知情交易”的“知情”难以取证,审判上有不少困难,一些专家指出,能否在刑事起诉的前面设立行政罚,即由国家确定一个专门的行政性机关(例如证券交易委员会)来行使这项权力,它有权决定处以罚金,追缴非法所得,所作出决定有强制性效力。只对那些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获利巨大者,才由该委员会移交法院给以刑事处分(判处自由刑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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