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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肖荣《试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侵犯客体》

日期:1985/08/05|点击:339

    在当前出现的诈骗、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投机倒把、偷越国境、重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往往采用伪造、变造文书、证件、印章的手段。同时,近来在经济交往活动和民事法律关系中,伪造、变造文书、证件、印章的行为也时有出现,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我国刑法第167条将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与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不同,我国刑法未将伪造、变造私人文书、印章、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 政策的施行,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方面产生了一系列值得研究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全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印章的信用和上述单位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权。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不仅直接妨害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影响了他们行使职权,而且会损害各种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使各种已经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新发生变更和纠葛 ,妨害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它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

()刑法设立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所保护的究竟是公文、证件、印章形式上的真实(形式主义),还是内容上的真实(实质主义)呢?这在我国刑法教材和论著中似乎还未提及,但司法实践中已经较多地遇到这类问题。例如某海洋石油公司人事科长张某,在1980年到1982年期间,利用上级批谁该公司可以内招本公司水上作业人员子女之机,为了讨好上级,拉好关系网,便违反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自己带头并授意他人在填呈报表时弄虚作假;或将本公司陆地职工改为水上作业人员身份;或编造假姓名;或编造招进人员简历;或编造种种困难的假情况,口头向主管经理汇报后,便盖章向劳动局报批。致使几十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青年进了公司,有的从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有的从城镇进了大城市,对张某应否定为伪造公文、证件罪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有权制作公文,他所制作的公文手续完备,是真的,只是内容虚假,是一种弄虚作假的违法乱纪行为,还不能构成伪造公文、证件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些公文形式上看是真的,但内容却是虚假的,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文、证件的信用,应构成伪造公文、证件罪。两种意见针锋相对。其实,这在刑法界是个早有争论的问题,各国立法例也不尽相同。日本刑法、旧中国1935年刑法均仿效德国刑法,以采用形式主义的立场为基础来认定伪造文书、证件、印章罪。也就是说,只要文书、证件、印章形式上是真实的就不构成本罪;至于内容是真是假可以不问。例如,某分公司财务科科长经分公司负责人同意,制作谎报经费的报告,盖上分公司印章,向总公司虚报冒领经费,给分公司职工滥发奖金。因这份报告由有关制作者制成,经过合法手续,形式上是真实的,所以,即使其内容纯属弄虚作假,也不能构成伪造文书、证件、印章罪。同时,上述刑法又以实质主义的立场作为补充,规定了公务员制作虚假文书罪(本刑法第156条),或公务员登载不实罪(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213条)。即公务员在职权范围内,利用合法手续制作虚假公文等,也应构成犯罪,但所构成的公务员制作虚假文书罪而不是伪造公文、证件罪。

但法国刑法与上述规定不同,其所谓伪造,是指变更了文书的真实性。它包括了两种含义:一是指“有形伪造”,即没有制作某种文书职权的人,冒用他人(或单位)名义,不法制作该种文书,或对于他人(或单位)的真正文书作不法的变更增减。这种伪造行为,或改变了文书的本质,或改动了真实文书的字句意义,因此称为“有形伪造”。二是“无形伪造”,是指有权制作文书者,以自己的名义(或本单位或委托人的名义)所制作的文书,但是所载内容却是全部或部分不真实的。因这种文书形式上是真实的,合法的,只是在事实内容上是虚伪的,所以叫“无形伪造”。

    我国刑法第167条明文规定,伪造所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因此,有权制作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的公文、证件,即使内容是虚伪的,

仍不失为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这是一般的常识。在这种情况下,

上述单位对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权没有受到侵犯。当然,内容虚假的公文、证件会败坏发文发证单位的信誉和信用 ,但这种作为本罪侵犯客体的信用和信誉的性质有所不同。这正如生产某种名牌商标产品的厂家,以次充好,降低了产品质量,使名牌产品的信誉和信用

受到损失,但这毕竟与冒用名牌商标,破坏该产品信誉,构成假冒商标罪是两回事一样。因

为,在我国,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只能是“有形伪造”的情况。

    从上述前提出发,在我国,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无权制作者(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冒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制作公文、证件、印章的;(2)没有代理权、代表权的人,冒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公文、证件的;(3)具有代理权、代表权的人,超越自己权限范围而冒用代理、代表资格制作公文、证件、印章的;(4)无权制作者,冒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制作公文、证件,即使其内容符合事实,也是伪造公文、证件行为。例如,债权单位的代表人冒用债务单位的名义,伪刻债务单位的印章,制作虚伪的借款文件,即使两单位间确有借款之事,数额也相符,债权单位代表人的所作所为仍属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以下情况,不属于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l)有权制作者,在其权限范围内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制作内容虚伪的公文、证件的;(2)代理人、代表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滥用权力,制作内容虚伪的公文、证件的,这种行为没有冒用名义,也没有损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权,所以不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但这种行为损害了授权单位的利益,可视情节和后果,考虑构成渎职罪或其他犯罪。

所谓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是指无权改动公文、证件、印章内容者利用涂改、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内容,使之适合自己需要的行为。例如擅自涂改姓名,改换照片,把他人的证件改变为自己的证件,或者在真实的公文、证件中减削、涂改对自己不利的字句,增补对自己有利的字句等等。

对构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来讲,并不要求说伪造的与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完全一致,只要求在一般人看来,相信这些公文、证件、印章是有制作权者在自己权限范围内所制成的就够了。只要具有一定式样和外观,使他人信以为真就行了。因为形式繁多的公文、证件、印章不可能为每个普通公民所了解,我国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制作公文、证件、印章的信用及上述单位对公民、证件、印章的管理权。因此,只要所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足以使人信以为真,就能起到妨害、破坏真正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信用和管理权的作用,即可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当然,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4条第3项就规定,“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是一种变造公文、证件的行为。可见,情节显著轻微的伪造、变造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本罪并不以“情节严重”为成立要件,情节一般的伪造、变造等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即应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伪造、变造等行为按刑法第167条后段加重的法定刑处罚。

(二)虚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名称而伪造公文、证作、印章的,能否构成本罪呢?这是个有争论的问题,解决该问题也与如何认识本罪的犯罪客体有关。有人持否定态度,认为达种情况不构成犯罪,例如伪造某研究所的公章,而实际该研究机构并不存在,就不应以伪造公章罪论处。其理由是,既然某个单位不存在,就谈不上犯了该单位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也就谈不上是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不能一概而论。实际生活中,有些犯罪分子并不知道某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确切名称,伪造的印章、公文、证件上的署名与这些机构真正的名称并不完全一样。有的只有“一字之差”,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这个单位是虚构的,似乎并不存在,但实际上相似的单位却是存在的。例如,张某在伪刻公章时,把“北京某某研究所”刻为“首都某某研究院”,虽然“首都某某研究院”似乎是个虚构单位,但只要伪造了其印章的,仍应构成本罪。因为相似的单位是实际存在的,一般群众对这枚公章仍会信以为真,就仍然妨害、破坏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

当然,如果有些虚构单位,一般群众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就可以认为不构成本罪。例如,被告人陈某,系手工业联社人力车运输工人,私刻“人力车管理站现金收讫”章一枚,加盖在从文具店买来的空白发票上,伪造假发票,企图以此向客户多收运输费不交公占为己有。同时,多开运输费价额,客户回去可以报假帐,多得利,在付运输费时,也乐得大方一些,但陈某刚一作案,便使客户生疑:在我国岂有不属于任何一级行政区划管辖的“人力车管理站”?具有一般文化知识的出差人员一看便知道是假的,于是将陈某扭送治安管理联防队。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伪造、变造的须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们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陈某伪章上所刻的“人力车管理站”,不属于任何市、区、县、乡和任何现有单位的名称并不相同或相似,实际上不可能存在这么一个单位,一般群众不会信以为真,不可能破坏上述单位印章的公共信用和管理权,因此也就不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当然,陈的行为是错误的和违法的,应给予教育或处分。

(三)伪造、变造外国人的护照,能否构成本罪呢?例如被告人丁某,于19828月某日晚,打扮成华侨模样,混入上海市某高级宾馆,潜至14楼某室,用前一天窃得的钥匙打开其房门,将外国某访华团团长留在室内的一只公文提箱窃走。箱内有该代表团成员的护照10份,以及价值200多元人民币的衣料。丁回家后撬开提箱,发现内有日本人护照,又起意假冒日本人,撕去两份护照上的相片,再贴上自己的西服照。过了几天,丁某又企图混入其他宾馆行窃,在出示假护照时被到场抓获。丁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但能否构成独立的变造证件罪呢?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侵犯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件;其侵犯的客体必须是我国上述单位证件的信用和管理权。外国人的护照是外国有关机关颁发的一种身份证件,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我们认为,外国人的护照业经我国使领馆签证后,即属于我国国家机关所认可的一种有效证件,变造外国人护照,同样给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带来危害,侵犯了我国政府机关对外国人护照的管理权,因此丁某变造外国人护照,同样构成变造证件罪,应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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