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产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我国刑法第134条第一款的故意伤害罪,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或拘役,但若伤害致他人死亡的,就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 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情节恶劣的,最高还可判处死刑。它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变化而加重了法定刑,但犯罪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因此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国内外刑法学者争论颇烈,有广义狭义两说。狭义说认为,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因基本的故意行为而发生了超过其故意的加重结果时,刑法规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广义说认为有多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还提出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他们认为,因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了加重结果时,只要刑法有加重其法定刑的特别规定,就都可以视作结果加重犯。按照广义说的理解,则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就既可以出自故意,又可以出自过失。这样,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就可作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判处。这种把两个都成立的故意犯罪(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当作某一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来处理的做法容易使犯罪构成发生混淆,故遭到大多数学者的反对。
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都是故意犯罪,但在外国刑法中,基本行为为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也是存在的。如联邦德国刑法中的失火致死罪(第309条),过失决水致死罪(第314条)等均是.。
笔者赞成狭义说,根据该说,结果加重犯的要件如下:
1.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有故意,但对加重结果无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也有故意,就应成立加重结果的故意罪,这时,不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加害于乙,乙因伤而死,则甲应负伤害致人于死亡的加重结果责任,应按我国刑法第134条第二款或《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但若甲从一开始即有杀乙的故意而击伤了乙,终致乙因伤而亡,那么,甲就应负故意杀人的罪责,应按刑法第132条论处,不能再论以伤害致死罪。
2.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 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是因其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刑事责任不能脱 离因果关系,否则就有走向主观归罪的危险。例如甲伤害乙,乙赴医院治疗途中,恰被车压 死,乙的死亡与甲的伤害间就无因果关系,甲不负伤害致死的罪责,只负伤害的罪责。再如 甲殴打乙致重伤,奄奄一息,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因而数日后死亡,此时甲的伤害行 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有了因果关系,甲就要负伤害致死罪责。
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可能预见。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不能客观归罪的原则对结果加重犯当然适用。该原则在其他各国刑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挪威刑法第43条规定:“可罚行为,并非故意而惹起的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者,以行为人对结果可能预见,或者对结果能防止而不为防止者,始得适用加重其刑的规定”。此外,波兰、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法或刑法草案,对结果加重犯,也都规定了以能预见或有过失为条件。总之,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自应解释以能预见为限。至于能否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而断。例如菜场营业员某甲与中年顾客某乙素不相识,买菜时,因甲服务态度不好引起争吵,乙骂了几句,甲拔拳打伤乙,乙突然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而亡。经检验,死者原患严重冠心病,由于与营业员争吵挨打引起冠状动脉痉挛性收缩,导致心机梗塞而亡。本例中,乙之死与甲之伤害间有因果关系,但若根据当时的情况甲对乙之死不能预见时,那么,甲便只负伤害罪责,不负伤害致死罪责。
所谓能预见,就是根据犯罪时主客观的具体情况,行为人能够预见的结果。也就是刑法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我国刑法第l2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里,前段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又称为无预见过失;后段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又称为有预见过失,但条文明确规定,两者都以“应当预见”(能预见)为前提。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那么就纯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就可不负刑事责任。总之,能预见和过失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过失罪须以能预见为前提,但能预见本身并不等于过失,在能预见的前提下,还须具备其他主观因素(如疏忽大意等)才构成过失。为了反对客观归罪,防止将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也让行为人负责的偏向,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对一般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都间接或直接规定了以能预见为限的原则。
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在实际案件中多是因故意犯某罪而过失地造成了加重结果。但必须看到,这种过失与一般独立的过失罪是有区别的。独立的过失罪就是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的过失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35条的过失重伤罪和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罪,凡是依附于其他犯罪的过失罪就不是独立的过失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34条第二款的致人死亡,就以犯前款故意犯罪为前提。也就是说在犯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过失地致人死亡,它的成立必须依附于前款之罪,不能独立。正因为有独立与不独立的区别,故处刑大不相同:如过失杀人罪一般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伤害致死的却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决定》颁布后,对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情节恶劣的,还可处死刑,尽管从死亡结果来讲,二者完全一样,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故二者的处罚就截然不同。刑法考虑到故意犯某种基本罪而过失地造成了某种加重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以,特别规定了了加重的刑罚,以收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效。因此,我们不能把结果加重犯的因过失而造成的加重结果与某个独立的过失罪等量其观。
(二) 析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情况比较复杂,从有关分则条文中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情况
分析,大致有以下三类:
1、 条文中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人重伤”、“致人死亡”规定的,计有七个条款,但它们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却要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刑法第113条的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它以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等结果为构成要件,所以它是结果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06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条也不是结果加重犯,因为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如行为人明知屋里有人睡觉,仍纵火,结果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致人死亡,这种情况,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只作一个放火罪处理。显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也持故意态度。
刑法第134条的故意伤害罪。伤害“致人死亡”的,明显不包括故意,是结果加重犯。但伤害“致人重伤”的,就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不是结果加重犯。在审判实践中,故意重伤罪较多,而我国刑法未设故意重伤罪的专条,所以,对故意重伤而又造成重伤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只能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条款予以处罚。
刑法第143条的非法拘禁罪,其第二款中的“致人死亡”,明显不包括故意杀人,是结果加重犯。但“致人重伤”的情况就较复杂,有人认为,这里的“致人重伤”,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拙见不敢苟同。这里的“致人重伤”不能包括故意重伤,否则就会轻纵罪犯。如王某非法拘禁李某多日,企图强逼成婚,李某宁死不从,王盛怒之下,挖去李的一只眼睛,若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判处,最高只能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若以情节恶劣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非法拘禁二罪并罚,最高就可处以死刑,两相比较显然以后者较为合理。所以,刑法第143条第二款的致人重伤只能由过失引起,不能包括故意,它也是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37条的聚众打砸抢罪,条文已明文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若只作过失论显然不当。故该条款不是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39条的强奸罪,“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探求立法原意,“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妇女或幼女性器官严重损伤、精神失常或其他重大伤害;造成严重伤害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以及使被害妇女或幼女自杀等。如果强奸又杀人的,应按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1]这里是把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并提的,可见,强奸“致人死亡”显然不包括故意杀人;“致人重伤”,也是指因强奸而过失地使被害人受重伤的情况,也是单纯一罪。总之,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都是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50条第二款的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又如何理解呢?这是争论最多的。探求立法原意,“犯抢劫罪‘致人死亡’包括不包括为了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包括这种情况。这是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为了抢劫财物而杀人,……只需按照第150条第二款的法定刑处理即可。”[2]所以,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它们不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含义比较广泛,要因条款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理解,有的仅指过失;有的不仅指过失,也包括故意,有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但“致人重伤”可包括故意。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不仅指结果加重犯,还包括结果犯、部分故意犯等。
在有“致人重伤(伤残)、死亡”字样的七个条款中,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完全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是:①伤害致人死亡的;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③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有人反对说,对同一个法律条文用语“致人重伤、死亡”做如此分歧的多种涵义的解释是不妥的。笔者认为,这并不奇怪,我们不能死扣条文的体例,而应根据法律对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正确解释,才能决定某一个犯罪是否构成了结果加重犯。对同一法律用语作出不同解释的现象在外国刑事立法中也不乏先例。如日本现行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一般都用“因而”这个关连词把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联结起来,但也有例外,如日本刑法第110条第1项规定,对建筑物以外之物放火“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尽管这里也用了“因而”,但本项之罪却不是结果加重犯。
2.条文中有“造成严重后果”规定的,我国刑法中计有第110条、第111条、第164条,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10条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所以是结果犯不是结果加重犯。第111条和第164条后段“造成严重后果”的、都是同条前段的严重情节,它们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引起,且实际案件中以故意居多,因此也不是结果加重犯。第114条和第115条都是结果犯不是结果加重犯。总之,这五个条文均不含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3.条文中有“引起被害人死亡”或“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规定的,只有刑法第179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第l82条的虐待罪。很明显,该二个条文的第二款都是结果加重 犯,不包括故意重伤和故意杀人。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计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罪;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罪;伤害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罪。
(三) 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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