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究竟有几种形式,历来有不同意见,不同的观点往往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解释。有同志举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甲是某乙的继母,某甲经常打某乙,某乙对其产生畏俱心理,一次又见某甲拿着棍子追来,便顺胡同向大街跑去,到了胡同口,一边回头看,一边向前跑,被飞驶而过的汽车压死(见《法学研究》一九八一年第五期,龚明礼文:《论犯罪因果关系》)。对此案件有三种观点,三种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虐待(追打)行为显然与乙的死亡是偶然因果关系,属于我国刑法第一八二条第二款“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范围,应负刑事责任。这些同志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和偶然因果两种形式,即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或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内在的必然因果关系,起引起作用的是外在的偶然因果关系。他们还说,偶然因果关系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和巧遇产生了一个结果;第二种是两个必然因果关系先后衔接,前者为后者的导因,在前行为与后结果间被后行为切断并介入。他们主张,不仅必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且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以下把这种观点称为“二分法”)。当然,关于偶然因果关系到底有几种情况,对这些情况又如何具体划分,同样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母的追打行为和小孩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小孩之死的原因是车祸,继母的追打行为只是条件,她对小孩之死可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按一般的虐待罪,即按刑法第一八二条第一款治罪。这些同志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这一种形式,根本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起一定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外在的偶然联系(参见《法学研究》一九八二年第二期,周柏森文:《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指导》)。我国目前一般的刑法教科书都采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母的行为构成了结果加重犯。他们认为,可以不考虑犯罪人的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只要继母能预见加重结果的发生,就可以按刑法第一八二条第二款处理她。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对于一般的结果犯,要讲因果关系;但对于结果加重犯,则不必考虑因果关系问题。由于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大多数是发生在结果加重的场合,所以,这些同志往往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这一种形式。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问题,对此发生长期争论、产生多种见解井不奇怪。每一种见解都有一套理论及其实用价值,很难讲哪一说绝对正确,哪一说绝对错误,我们只能对它们的优缺点进行分析比较,从中评出相对而言理论根据较充足、实践运用较方便者。
第一种意见(二分法),乍一看,比较合理:它既坚持了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原则,同时又较灵活,它可以联结两个必然因果环节,即把第一个因果环节的因与第二个因果环节的果联结起来(继母的虐待行为与小孩的死亡结果)。即使中间介入了另一个行为(车祸),对偶然因果关系的成立也不发生影响。这样,对那些强奸后被害人羞愤自杀,以及不堪忍受非法拘禁、虐待和伤害罪所造成的痛苦而自杀的案件,都可以偶然因果关系,使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此外,对于某些介入了第二个行为的案件,也可以偶然因果,让犯罪人对第二个行为所造成的加重后果负责。当然,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偶然因果关系也可以不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于是,有些同志就称赞说:“二分法”既不会缩小,也不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但笔者认为,“二分法”的缺点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二分法”错误地混淆了“因果关系”、“偶然性”、“必然性”等概念。我们知道,“原因”和“结果”这对范畴考察的是两组现象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内部关系,必然关系。“因果关系”说明的是两种现象(或事物)的某种本质联系。“偶然性”、“必然性”则是说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或因素),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发展中合乎规律的确定不移的因素,是在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因果关系只是必然联系中的一种,例如白天过去,黑夜来临,就是一种必然联系,但不是因果关系。必然联系比因果关系的范围更大。偶然性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某种不确定因素,它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联系是一种非本质的联系。每种必然现象或偶然现象都有自己产生的原因,都有其因果制约性,例如白天过去,黑夜到来这种必然现象是由于地球自转而引起的;张三穿马路突然被车压死这种偶然现象是由于驾驶员的过失而引起的。但不能因此就把因果关系也分成偶然和必然两种形式。偶然性,必然性与因果关系的结合有其特定含义:即原因产生结果的过程是必然的,但这种必然性不是直接表现出来的,而是必须表现为偶然性(换句话讲,本质的、内部的东西必须通过非本质的、外部的东西才能表现出来)。例如甲故意开枪射中乙,引起乙死亡。乙的死亡是甲的行为引出的结果,这是必然性。至于弹中乙的头部,还是心脏,这就是偶然性。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必然性寓于偶然性之中”的含义。
第二,“二分法”违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简化”和“孤立”原则。原因和结果这两个概念说明:作为现象的原因必然会引出作为结果的现象。所以,它们只是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否则,同一个事实(现象)在A关系中可以作为结果,在B关系中又可以成为原因。脱离了一定的因果环节,某现象到底是原因还是结果就讲不清,例如雨是湿的原因,又是乌云的结果,脱离了一定的因果环节就讲不清雨到底是因还是果。所以,我们应当把个别的现象从普遍的相互关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进行考察,这就是所谓“简化”“孤立”原则。而“二分法”把二个必然因果坏节的“巧遇”或“衔接”说成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就使原因和结果都失去了其本意。例如雨是因,湿是果,雨必然引起湿,这是一个因果环节;云(在一定条件下)是因,雨是果,这又是一个因果环节。但按“二分法”的逻辑,则云是因,湿是偶然结果,因为云可能下雨,会引起湿;可能不下雨,就不会湿了。这种讲法看上去似乎有理,但它使因和果都失去了其原来的意义。因为云不可能直接、必然、内在地引出湿;云如果下雨引起湿,其湿的直接原因还是雨,而不是云。如果不下雨,那就谈不到湿,也就无所谓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说明前现象决定后现象,后现象前由于前现象的作用而产生。其实,每一现象的具体出现都有其偶然性。这里又有两种情况:在一部分偶然现象后面隐藏着本过程的必然性,这就是刑法上要查明的因果关系。例如通过甲头部中弹身死这一现象,查明是由乙开枪引起的。另一部分偶然现象的出现和本过程的必然性无关,而是由另一过程引起的。例如
乙殴伤甲,甲马上又被丙突然开枪打死,这样,乙的行为就与甲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丙
的行为却与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以上说明必须透过偶然性查明必然性才能确定犯罪因果关系,同时也说明了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和“孤立”原则的重要性。否则,以下向题就得不到回答:即既然我们可以把两个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或“衔接”称为偶然因果关系,为什么
就不能把三个、四个,甚至更多的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或“衔接”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呢?总之,脱离“简化”孤立”原则来谈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潜伏着扩大犯罪因果关系的危险。
第三,“二分法”认为,当两对必然因果关系发生“巧遇”、“交叉”或“前后衔接”时,前一对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对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就是偶然因果关系。把它作为一种公式看待。其实这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这种“巧遇”、“交叉”或者“前后衔接”的本身,从犯罪因果环节看,也是一连串因果关系中的环节,不能把它排斥在因果环节之外,成为一种独立的成分。因为这种“巧遇”与“交叉”也有主动与被动,前因与后果的区别。例如甲追殴乙,乙冲向马路,恰巧撞上汽车被压死。这种“巧遇”的主动方面也就是前因,是冲向马路的乙(甲的追殴行为又是乙冲向马路的主动方面,即前因),而被动方面即后果,是司机刹不住车。因为司机是按正常路线行使,某乙冲向马路是一种反常状态,非司机始料所及,因而司机刹不住车是处在被动状态,是乙冲向马路造成的后果,所以这种“巧遇”和“交叉”也是因果关系的一个环节。其次,两队(或数对)必然因果关系前后相衔接的并不都是构成“偶然英国关系”。例如甲教唆乙转教唆丙去杀丁,因而丙将丁杀死。甲的教唆行为与乙的接受教唆是一对必然的因果关系;丙实行杀丁的行为,造成了丁的死亡,又是一对必然因果关系。我们不能认为甲的教唆行为,乙的教唆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是偶然因果关系。因为这是一连串的必然因果关系,所以甲、乙的教唆行为与丁的死亡结果也是必然因果关系。有人认为这是一种互为条件而形成的一个总的原因,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杀丁,所以是一个总的原因与结果。但这不过是一种主观的认定而已,而客观上明明白白的有一连串前后衔接的因果关系,这与甲、乙、丙三人共同杀丁,甲抓住丁的手,乙抱住丁的腰,丙用刀将丁杀死,甲、乙、丙的行为相互为用,构成一个总的原因与结果的情况是有区别的。
第四,我们可以说某些因果关系体现了必然性,另一些因果关系体现了偶然性,但并不等于可以把因果关系分成偶然因果和必然因果这两种形式。持“二分法”的同志把日常生活中的“偶然现象”、“必然现象”同哲学中的“偶然性”、“必然性”搞混淆了,把不同的概念与“因果关系”相联,问题就复杂化了。日常用语中的“偶然现象”,一般是指比较少见、出乎意料之意。而哲学中的“偶然性”是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当然,单独看,二者似乎差不多,但一旦把它们与因果关系相联系时,问题就出来了。当我们使用哲学含义的“偶然因果关系”时,就是指偶然因果是因果关系本身的形式之一,这就意味着因果关系本身有偶然因果和必然因果这两种形式。即因果关系既是一种本质的、内部的联系;同时又是一种非本质的、外部的联系。这样一来,因果关系就包罗万象了,因为本质的加上非本质的联系,外部的加上内部的联系就等于世界上的一切联系。可见,“二分法”很值得商榷。然而,当我们把“偶然现象”这一日常生话用语与因果关系相联系时,理解就不同了,实际上,它们只不过是人们对已经发生的结果所进行的事后评价。其含义为:在事物发展的必然过程中可能会介入某些偶然因素,并因此而产生了偶然结果(即出人意料的结果),这跟偶然因果关系是两回事。实际上,这只是一种作为偶然现象的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人称其为体现了偶然性的必然因果关系),李光灿同志把这种情况称为必然因果关系中的特殊形式,他举例说,在北京市,有一某甲欠某乙的钱,久欠未还,某乙登门讨债时顺便骂了几句,而某甲有轻微的精神病,且气量狭小,于是自杀身死。此案虽出人意料,但对具有特殊条件的某甲来讲,被骂自杀乃是一种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结果。笔者认为,李的分析是对的。本案也可以说是作为偶然现象的必然因果关系。这里的所谓“偶然”是相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而言的。也有一些持“二分法”的同志把此例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其理由是骂人对自杀只有引起作用,没有决定作用,是导因,不是原因。他们还认为,本案是不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把这类案件视为有必然因果关系,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本案中乙的骂人虽然与甲的自杀身死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如果乙对甲的自杀没有预见或不可能预见,乙就可不负刑事责任。从主观要件上考虑这类案件,可以兼顾几种可能性,反而更为科学、准确。至于持“二分法”同志所说的那些不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偶然因果关系,在我们看来,其中绝大部分都是条件,而不是原因。
第五,“二分法”会给审判实践增加不少麻烦。“二分法”把因果关系分成偶然、必然两种形式,把偶然因果关系又分成两种情况(参见本文第一段),说偶然因果关系中有一部分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另一部分则不行。我们知道,就一般刑法理论讲,划分原因和条件有重要意义:是原因,负担刑事责任就有了客观基础;是条件,就谈不上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条件和原因分清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也就确定了。当然,究竟何为原因何为条件,理论上有多种学说,具体掌握也颇为困难。但按“二分法”,困难可能会更大,因为现在要划分三种因素:必然因果、偶然因果、条件。更何况,即使我们下功夫划清了这三者,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有无仍旧定不下来。这样,就会给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总之,“二分法”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审判人员很难切实掌握,实际上潜伏着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危险。
第三种意见只讲主观预见,不讲因果关系,其缺点甚明。因为第一,它可能把一些根本不是由犯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加重结果,统统以“能预见”为借口,让行为人负责,从而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例如,人们常举的例子,甲殴伤乙,乙住院数天后,适逢火灾,乙被烧死,如果以甲能预见火灾为理由,硬要他对乙的死亡负责,这显然太严。刑法某些条文中有“因而致”或“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加重结果的字样,但对这些字样的理解,如果不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就可以作出多种解释,如在本例中,甲殴伤乙的行为也可以讲是“因而致”或“引起”了乙的死亡,因为如果甲不伤乙,乙就不会住院,进而也就不会被烧死,这就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二,“能预见”到底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准,还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为准,这也很难确定。
然而,第三种意见也并非毫无道理。由于它是以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这一种形式为前提的,所以,如果以“能预见”为准,就可减少许多麻烦,特别是对那些因强奸、伤害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以及某些因偶然因素介入犯罪过程而发生加重结果的案件来讲,更是如此。行为人或社会上的一般人对这类加重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能预见的,这样,不必再为因果关系之有无伤脑筋,就可让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负责。这里,我们看到,对前一类自杀案件的处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我们目前的审判实践也正是这样做的。但对后一类案件的处理就不一定正确了,例如前述继母追打孩子,孩子被车压死一案,以能预见为由让继母对孩子之死负责,似乎就太严。所以第三种意见尽管也含有正确的成分,但总的讲问题仍然较多。
我基本上赞成第二种意见,即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这一种形式,没有什么偶然因果关系。这样既能严格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又不致放纵罪犯。只要仔细分析“二分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就能发现其中不少案件都可以用必然因果关系和通行的刑法理论来解决。例如:
(一)某些所谓“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条件而不是原因。有人举某甲殴伤某乙,某乙在医院治疗时大夫丙使用未消毒的器械为其缝合伤日,某乙伤口感染患败血症而亡为例,说明此案是偶然因果,其实甲的行为不是乙死亡的原因,而是条件。
(二)某些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必然因果关系。例如某甲殴打某乙,致使某乙受重伤,奄奄一息,送到附近卫生所后,因医生误诊,份势更重,二日后乙死亡。从医学上讲,如果及时抢救,乙可以不死。据此有人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偶然因果关系,因为当中介入了一个偶然因素——误诊。其实,这是错误的,误诊不可能成为乙死亡的独立原因,它仅仅是挽回损失的一个条外,乙死亡的决定性因素乃是由于甲的致命伤害。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应是必然因果关系。甲应负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三)某些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可以在确定有必然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通过是否有主观预见或能否预见来解决。例如铁某和邻居王某因院墙问题争吵并撕拉起来,王骂几句后便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经检验,死者原患严重冠状动脉粥状硬化症,由于与铁吵架引起冠状动脉痉挛性收缩,导致心肌梗塞而亡。有人说这是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王之死与铁某的吵架撕拉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还要视铁某对王的心肌梗塞是否有预见或能否预见才可定罪。如果铁对王之死不能预见,此案可定为意外事件,铁某可不负刑事责任。
(四)某些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可以通过非社会危害性行为引起的后果不为罪来解决。例如矿长命令工人到曾经发生过事故但现在并未划为禁区的作业区采煤,适逢塌方,一个工人被砸成重伤。此案虽引起严重后果,但因矿长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矿长无罪。
(五)某些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可以通过多因一果来解决。即由于多个原因的作用而产生了一个结果,但若只有单独一个原因,该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北京市有一大轿车司机高某因驾车时思想麻痹,未及早采取预防措施,致使在汽车前左方将横过马路的行人何某撞倒。这时,正有司机刘某驾小轿车同方向驶来,车速和路线正常,正欲超车,突然发现何某向马路中央倒下来,因车已行至跟前,来不及煞车,遂又将何某撞了一下,何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亡。持“二分论”的同志认为大车司机高某与何某之死有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案不能作为偶然因果,而是大车、小车都撞了何某,以致何某受重伤抢救无效而亡,所以,二者与何某之死都有必然因果关系。是二个因产生了一个果。当然,如果小车司机跟在大车后面,对何某倒向路中央不能预见时,则刘某之撞就纯属意外事件,刘可不负刑事责任。大车司机有过失应负刑事责任。
以上五种情况用必然因果关系解决可能争论不大,但下面几种情况如果也用必然因果关系解决争论就大了:
(一)某些因故意或过失而引起的自杀案件。例如马某是惯偷(系农场职工),一贯自暴自弃消极厌世。某乙是该农场连队的支部书记。有一次甲偷了他人的半导体,查出后又发现他有偷过其他贵重财物的嫌疑,为了查清问题,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便拘禁了甲好几天,要他交代问题,并点了他几处要害,甲自感混不下去,就自杀了。如果我们确认乙的行为与甲的自杀身亡有必然因果关系,将乙按刑法第一四三条第二款治罪,似乎失之过严。
(二)某些犯罪人故意利用偶然因素与自己所实施的较轻行为发生巧合或衔接,以实现加重结果的犯罪,这种情况也较复杂。例如,婆婆某甲一贯虐待媳妇某乙,附近山上有虎伤人,同村已有数人因此而丧生。婆婆明知此情,想借虎杀媳,于是经常赶乙上山砍柴。终于乙被老虎咬死。由于科学技术日益发达,利用偶然因素,巧设机关达到加重犯罪结果的案件正在增多,因此,须慎重分析这类案件。持“二分法”者把这类案件作为偶然因果的典型,他们断言,乙之死对于甲的行为来讲是偶然结果,再根据甲的犯罪故意,或定为故意杀人或定为虐待致死。笔者认为,此案应定为有必然因果关系,因为甲利用老虎作为杀人工具其实就像用枪杀人一样。当然,用枪杀人的成功率比借虎杀人的要大得多。但二者本质并无不同。而把此案定为偶然因果就有可能轻纵罪犯,因为偶然因果不是全部都要负刑事责任的。
(三)关于新行为介入原来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问题。例如吴某是山货店店员,某日他在店门前,手持胶水管向人行道上喷洒清水。这时,某朋友向他打招呼。他回过头去,一面和朋友说话,一面继续洒水。正在这时高某驾驶一辆拖拉机急驶而来,由于吴只顾说话,无意中抬高水管将水喷射到了高的脸部。高突然受惊,舵轮掌握不稳,使拖拉机撞倒了正在车右前方行走的吕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第一个必然因果环节是吴某洒水引出了高某受惊撞人的后果;第二个必然因果是高某撞人引出了吕某重伤而死的后果。对本案基本上有三种分析意见:(1)持“二分法”中的部分同志认为,此案属于复杂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即第一个因果环节之因对第二个因果坏节之因起支配作用,故第二个因果环节是第一个因果环节的延续和发展,这样吴某的洒水行为和吕某之死就有必然因果关系,吴某要负刑事责任。而司机高某如无过失则可不负刑事责任。(2)持“二分法”中的另一部分同志认为,此案属偶然因果,是二个必然因果环节的先后街接,前者为后者的导因,吴某的洒水行为,由于拖拉机的介入,偶然地引出了吕某重伤而死的后果,视具体情况,司机高某和店员吴某都可以负刑事责任。(3)持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这一种形式的同志认为,本案中司机高某和吕某之死有必然因果。另外,从主观要件看,吴某将水突然喷至高的脸上固然事出意外,但事情发生在拖拉机前方,行人吕某也在拖拉机的右前方,对这一切,司机是应注意能注意的,所以,司机高某还是有过失的,应负刑事贵任。而吴某的洒水行为与吕某之死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能追究吴的刑事责任。
把以上三种分析比较一下,就可看出“二分法”对分析复杂案件还是有用的。持只有必然因果一种形式的观点,在这里就有些缺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分法”比较灵活,但缺乏理论根据。持“二分法”的同志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故他们总是强调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回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是一回事。“能预见”学说也同样如此。笔者认为,理论上根据不充分的东西,实践上不宜广泛采用,否则就容易出问题。相对而言,第二种观点(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这一种形式)理论根据较充分,虽然在使用上难免有些缺点,但总的讲却可以严格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所以目前通行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在理论上还应对因果关系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应当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丰富和完善。